2007年12月12日 星期三

籃球

第二十二條 比賽勝負的決定

比賽勝負的決定,以在比賽時間內全場得分較多的一隊獲勝。







第二十三條:比賽開始
1﹒比賽開始時,一隊出場球員不足五人時,球賽不得開始。

2﹒比賽應由中圈跳球開始。

3﹒當裁判員持球,踏進中圈執行跳球,比賽正式開始。

4﹒每一節比賽開始,均應同樣地依照上列2.及3,款之程序進行。

5. 所有比賽的下半時,兩隊應互易球籃。







第二十四條:球的狀態

1.遇下列情形,即繼續比賽,當:
a﹒職員持球進入圈內執行跳球時。
b.職員持球或不持球進入罰球區域執行罰球時。
c..發界外球,一球員於界外持球時。
2.遇下列情形,即球復活,當:
a. 跳球時,球達到最高點後,被球員合法拍及時。
b﹒罰球時,職員將球遞交給主罰球員後。
c﹒發界外球,球觸及場內球員時。

3.遇下列情形,即成死球,當:
a.投球合法中籃後。
b.活球或繼續比賽時,一位職員鳴笛。
C.罰球時,球已確定不能中籃,而:
(l)罰球後又另有罰球。
(2)罰球之後附帶其他罰則。
d.活球時,三十秒信號響起。(例外:參閱規則第18條之註釋-43頁)
e.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
f.投籃之後,球正在空中,每半時或每一節終了或球被雙方任一球員合法觸及,此時仍適用規則第33條與44條。

例外

1.下列各條情況不成死球,投中有效,當罰球或投籃時,球已在空中,發生本條文上列b.d.或e.之款(50頁)等情形時。

2.球員投籃時,球尚未離手,對手向其犯規,而他仍能完成投籃動作,且此動作確於犯規前即已開始(參閱規則第29條)
本條文(上列第2款)規定,不適用於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或三十秒信號響起時。








第二十五條:球員與職員位置的判定

1﹒球員的位置,根據其所觸及的地面而判定。
當球員躍起在空中時,依其起跳點為準,這包括界線、中線、三分線、罰球線或劃定罰球區域的線。(例外:參閱規則第31條0款)

2,職員的位置判定與球員相同。
當球觸及職員,就如同觸及職員所站的地面。








第二十六條:跳球

1﹒職員將球在不同隊的兩位球員間拋起時,稱為跳球。

2﹒跳球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才合法。

3﹒跳球應於最近的圓圈內執行。

a.宣判爭球時,即當雙方有一位或一位以上之球員,各以一手或雙手緊按球體,如不用粗暴舉動不能獲球時。
若有超過兩名以上球員涉及該爭球,則由職員指定身高相近約兩位敵對球員跳球。
b﹒若球出界,且:
(1)由兩位對手同時最後觸及,或
(2)職員無法確定何人使球出界,或
(3)若兩職員意見不同時,
應由該兩位相關的球員跳球。

C.無論何時一個活球停擱於籃圈架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d.根據規則第59條(94頁) 當雙方罰則比重相當時,則相互抵銷,以跳球處理之: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e.當球意外的由籃圈下方向上穿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遇下列情況,應依規定處理之:
a.跳球時,兩位跳球員,應雙足站立在距本籃較近的半圈內,一足靠近跳球員之間的線。
b.職員將球在兩位跳球員閭向上(垂直)拋起,其高度應超過兩位跳球員能跳起之高度,並使球能在兩人之間落下。
c.球達最高點後,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中之一人或兩人合法拍撥。
d球未經合法拍撥前,跳球員不得離開原位。
e.跳球員不得直接接球,拍球不得超過二次,在第二次拍球後,球未觸及其他非跳球員八人中的任何一人、地板、球籃或籃板時,不得再行觸球。
根據上述情形,可能共有四次拍球,即每一跳球員各拍兩次。
f.其他球員在球未經拍撥前,均應站在圓圈外。
g.球未經兩位跳球員中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或未經任一跳球員拍撥而落地時,應重新跳球。
h.同隊球員不得沿圓圈外佔據並列位置,若對隊一位球員欲取得該位置時,即應退讓。
違反本條文a,c,e.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二十七條:籃球的打法

1﹒籃球是用雙手的比賽。帶球跑、腳踢或用拳擊球均屬違例。

2.踢球意指用膝蓋或膝蓋以下的腿部、或腳踢球或擋球。只有故意的踢球才算違例。

3﹒腳或腿部無意中碰到球不應視作違例。








第二十八條:球的控制

1﹒球員控制球,即;
a﹒球員掌握或運著一個活球。
b﹒發界外球時,發球員持球位於發球點。

2.球隊控制球,即:
a﹒球隊一員控制著球。
b﹒球於隊友間相互傳遞中。

3﹒球隊繼續控制球,直到:
a,一位對手獲球。
b﹒成為死球。
c﹒投籃時,球離開投籃球員之手。







第二十九條: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定義:

投籃:單手或雙手持球,意圖將球經過空中,投向球籃。

扣籃:強力或企圖強力將球向下扣入籃內。

撥球:以單手或雙手向球籃撥拍球體。

1.在職員的判斷下,正企圖使球中籃,不論是投籃、把籃或撥球,直到球離手為止的球員稱為:「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2.就一位跳投者而言,投籃動作持續至投籃企圖之完成(球離開投籃者的手),到投籃者兩腳落到地面為止。當球離手之後,球隊控制球結束。

3.對於一位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所發生的犯規之認定,應依據職員之判斷,該犯規必須發生在球員開始企圖投籃的手臂連續動作之後。
連續動作:
a,當投籃球員以單手或雙手控球後,且已經開始正常地向上作投籃動作。
得包括球員企圖投籃時手臂及身體的動作。
若以上述連續動作為依據,此球員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備註:球員所踏出的步數與正在投籃動作中兩者無關。

4,若職員鳴笛後,球已出手,投中有效。本條文上列(第4款)不適用於;
a﹒每一節時間終了(參閱規則第33條-61頁)
b﹒當30秒信號響起時(參閱規則第18條)

5﹒若鳴笛後始重新投籃,則投中無效。

6﹒球員跳球時,直接向籃圈撥球,不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罰 則
(參閱規則第47條,罰則)。






第三十條:中籃與計分法

1,當活球經籃圈上面入籃,停留在籃內或由籃中落下時,稱為「中籃,。

2.「中籃」係指攻進對力的籃,依下列情況判定得分:
a,罰球中籃算一分。
b﹒投球中籃算二分。
c﹒三分投籃區域投球中籃算三分。

3.若一隊意外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得分算,並登錄在對隊隊長名下。

4﹒若一隊故意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此項行為違反規則精神同時:
a﹒得分不算。
b.該違規隊教練判技術犯規一次。
c﹒依據相關規則適用條文,恢復比賽。

5.﹒若球員故意將球由籃圈下方向上穿過籃圈,應屬違例。


a.例外
註釋
試投三分球時,球觸及籃圈後,中籃之前,若經進攻或防守球員合法觸及,即由三分球的狀態,轉變成兩分球。






第三十一條:發球入界

A.投球中籃或最後一次罰中後:

1.應由得分隊的對隊任何一球員,在中籃處端線上或端線外任何地點發球入界。
本條文亦適用於暫停後及任何終止比賽後,當一位職員將球遞交給發球員時。

2.球員可將球傳交與端線外的隊友,但發球入界不得超過五秒(參閱本條文下列c,之3款-57頁),以界外球員第一人得球時開始計算。

3.除非為了較迅速恢復比賽,職員無須將球交與球員。球中籃後,得分隊的球員不得觸球。但出於自然或無意的觸及時,得予通融,若球員有意阻撓對隊取球或延遲比賽,則應屬技術犯規。
對於教練所犯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的罰球,及或球員所犯之不合運動道德,以及奪權犯規的罰球,不論罰中與否,均由主罰隊任何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球入界。

B,違規或暫停後,及恢復比賽之發球入界 (罰中或投中後例外)
1﹒發球入界的球員,應站在職員所指定之界外,即違規發生之最近處,或球賽停止的地方發球入界。籃板正後方除外。(例外:參閱本條文註釋1-58頁)
2﹒職員應將球直接遞交給發球的球員。
3﹒發界外球球員,不得在發球地點橫向移動正常的一步(約一公尺)以上,在球傳出之前,不得超越職員所指定的一個方向:
A.只要不超出正常的一步距離,允許向同一方向作碎步的
移動。
b﹒因狀況所需,允許面向發球界線,作垂直向後的移動。
c,球員發球入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l﹒不得在球觸及其他球員之前,再度觸球。
2﹒當發球的同時,踩進場內。
3﹒在球離手之前,超過五秒。
4,不得發球越過籃板,傳給場內球員。
5﹒發球離手後,不得使球觸及界外,或停擱在籃圈支架上,或
在未觸及場內球員之前中籃。


D﹒在球體未越過界線前,其他球員身體任何部分不得越過界線。
違反本條文B.3,,,C﹒及D﹒款均為違例
罰 則
由對隊在原發球違例處的邊線外發球入界。
註 釋
l﹒若球投中或罰中均不算,則應在罰球線延長線的界外發球入

2﹒職員可將球拋或(反彈)給發界外球之球員,但應注意下列事項:
a﹒職員與發球員之距離,不得超過三或四公尺。
b,發球員應站在由職員指示的正確的位置上。
c,獲得控球權之球隊,不得因此而獲得利益。

3.場外障礙物離界線不滿二公尺時,對方的任何球員與發球員,至少要有一公尺的距離。






第三十二條:球員替補

1﹒替補員入場前,應先向記錄員報告,並準備即刻參與比賽。

2. 替補員須在界線外等候,直到職員的招呼後始可進場。

3,在下列情況,記錄員應儘速鳴響信號,指示請求替補:
a,球成死球。
b,停錶時,及
c,當職員宣判犯規,並向記錄台完成溝通程序後。
記錄員向職員講求替補時,必須是在球進入繼續比賽之前。

4﹒替補手續應儘速完成,若職員認為該隊無理延誤時,應宣判該隊暫停一次。

5.依照下列情況進行替補:
a.違例發生後,只有發界外球的球隊可講求替補。
在此情況下,發界外球之球隊講求替補時,對隊方可謂
求替補。
b.罰球時僅該罰球員可被替補,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此項替補必須在第一次罰球,或僅只一次罰球的繼續比賽之前所請求者。
(2)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罰中,或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之後,因另一個犯規罰則,球成為或仍為死球時。

在本條文(b)情況下,應繼續一次或僅只比賽允許對隊替補一人,惟限於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前請求者。

c.多次罰球之間不得替補。
此情況持續至下一次請求替補時。
d.多次罰球之間發生犯規,可替補球員,惟必須在原犯規罰球執行完畢,執行新的犯規罰則,繼續比賽前,准予替補。
e,球員不得由其他球員替補。
f.剛被替補出場的球員,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替補進場。替補進場的球員亦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被替補出場,直到計時鍾啟動後,下一個時機方得離開球
場。(例外:參閱規則第61條上之a款)
g.若暫停時請求球員替補,替補員必須由最近之職員招呼後進場比賽。
向記錄員報告,並只有在記錄員鳴笛之前,才能取消替補。






第三十三條:每一節或比賽時間終了

1.每一節、每半時比賽,在計時員發出比賽時間終了的信號時結束。

2.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時,含有罰球的犯規,幾乎發生在計時員發出信號的同時,或稍前一剎那,則應立即執行一次或多次的罰球。

3.若對每一節,每半時或比賽時間終了有疑問時,應依照規則第7條註釋(39頁)之程序處理。






第三十四條:球隊棄權判為失敗

球隊棄權,判為失敗,若:

1.在裁判指示比賽開始後,拒絕出場比賽。

2.球隊的行為妨礙比賽正常的進行。

3.比賽開始時間十五分鐘後,球隊缺席或不足五位球員。

球隊被判棄權時,對隊獲勝,分數應記為20比0,棄權隊之積分為O分。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棄權時,均應判為'失敗’。






第三十五條:人數不足沒收比賽

在比賽中,一球隊在場的球員若少於兩人時,應即沒收比賽。

罰 則
若對隊得分較多,則中止比賽時之記錄分數應有效,反之則應以此2比o作為對隊獲勝。人數不足的一隊在未來的積分統計得一分。
註 釋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人數不足時,均以人數不足判為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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