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 星期三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籃球競賽規則
◎比賽時間為上下半場各為20分鐘,中場休息時間為五分鐘,下半場最後兩分鐘如有犯規、違例、出借或暫停皆停錶。上下半場各兩次暫停機會,一次三十秒。延長賽一次以五分鐘為限,最後兩分鐘停錶,一次暫停機會。
◎初賽採循環賽,每組取前二名晉級,若勝場數相同則依勝負分差決定,若勝負分差又相同時,【二隊則視其勝負、勝者晉級,三隊以上則比其總得失分數,得分最多者晉級】。)。
◎請各參賽球隊於賽前十分鐘到達比賽場地並完成登錄手續(每場登錄人數為十二人),若開賽五分鐘之後未到現場或未達規定之人數,該場比賽視為棄權,該場次以20:0計。
◎本次比賽嚴格禁止槍手,球員資格之抗議及時機應於該場比賽時間內提出,否則大會概不受理,該爭議球員應立即出示相關證件(學生證、身分證等)與選手證比對。若經查證屬實,則判該隊【沒收比賽】,並沒收該隊保證金,該場比賽及已賽完之場次均以20:0計,後續應賽場次亦禁止該球員出賽。
◎比賽中若球員或球隊有違反運動精神,打架、滋事經查屬實,嚴重者全隊禁賽。
◎球員服裝之規定:應穿著同款式之球衣;球衣背後應有背號,背號一定要有,違反者判技術犯規。
◎若遇雨則經大會宣布後,改採雨備方案,採單淘汰賽,上下半場皆為十五分鐘,各一次暫停,中場休息五分鐘,下半場最後三分鐘停錶。一旦經過宣布採取雨備方案,即不得更改。
◎若於賽程進行中開始下雨,賽程之安排由大會決定。
◎若遇重大天然災害,大會為安全之考量,保有取消或延賽之權利,若遇本規則無條例之問題,以主辦單位決議為準。
◎本競賽規程如有未盡事宜,由主辦單位隨時修訂之。
備註:比賽當天請球員務必隨身攜帶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發生資格爭議時比對
◎初賽採循環賽,每組取前二名晉級,若勝場數相同則依勝負分差決定,若勝負分差又相同時,【二隊則視其勝負、勝者晉級,三隊以上則比其總得失分數,得分最多者晉級】。)。
◎請各參賽球隊於賽前十分鐘到達比賽場地並完成登錄手續(每場登錄人數為十二人),若開賽五分鐘之後未到現場或未達規定之人數,該場比賽視為棄權,該場次以20:0計。
◎本次比賽嚴格禁止槍手,球員資格之抗議及時機應於該場比賽時間內提出,否則大會概不受理,該爭議球員應立即出示相關證件(學生證、身分證等)與選手證比對。若經查證屬實,則判該隊【沒收比賽】,並沒收該隊保證金,該場比賽及已賽完之場次均以20:0計,後續應賽場次亦禁止該球員出賽。
◎比賽中若球員或球隊有違反運動精神,打架、滋事經查屬實,嚴重者全隊禁賽。
◎球員服裝之規定:應穿著同款式之球衣;球衣背後應有背號,背號一定要有,違反者判技術犯規。
◎若遇雨則經大會宣布後,改採雨備方案,採單淘汰賽,上下半場皆為十五分鐘,各一次暫停,中場休息五分鐘,下半場最後三分鐘停錶。一旦經過宣布採取雨備方案,即不得更改。
◎若於賽程進行中開始下雨,賽程之安排由大會決定。
◎若遇重大天然災害,大會為安全之考量,保有取消或延賽之權利,若遇本規則無條例之問題,以主辦單位決議為準。
◎本競賽規程如有未盡事宜,由主辦單位隨時修訂之。
備註:比賽當天請球員務必隨身攜帶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發生資格爭議時比對
2007年12月12日 星期三
籃球
第四十五條:犯規
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或不合運動道德的違規行為,稱為犯規。
犯規應登記在違犯之球員名下,並按照規則中有關的條文之規定執行罰則。
第四十六條:身體接觸
1.籃球在理論上雖是一種沒有身體接觸的比賽,但當十位球員在有限的空間裡,作高速度的移動時,難免發生身體接觸。
2.若身體接觸因「真心誠意」為搶球而引起(正常的比賽狀況),此類接觸未使對手不利時,可認為是偶然,而不需加以處罰。
3﹒發生自背後的身體接觸,不能算為正常比賽狀況,在後面的球員,由於對球與其對手,處於不利位置,通常須對身體接觸負較大之責任。
註釋
作有關身體接觸的判決時,應依據下列之基本原則:
1.每一位球員應用任何可能的方法,且有責任避免發生身體接觸。
2.每一位球員有權在規則的規定下,且在不發生身體接觸的情況下,在球場上應有其正常的活動空間,並爭取對手尚未佔有的位置。
3.若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時,應由引起身體接觸的球員負責。
第四十七條:侵人犯規
侵人犯規為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不論是活球、繼續比賽或死球時。球員不得伸展手臂阻擋、拉、推、撞、絆,或用肩部、臀部、膝部或不正當的彎曲身體,或施用任何粗暴的動作,以阻礙對隊球員的行動。
定義
1.阻擋:指妨礙對方球員前進時所發生的身體接觸。
2.撞人:指持球或未持球的球員,推及或撞及對手的軀幹。
3.背後防衛:防守球員在進攻球員背後造成身體接觸的侵人犯規,防守球員固然可以設法搶球,但不應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
4.以手碰觸對手:指防守球員的一種防衛動作,用手接觸對手,欲阻擋對手的行進,且欲以此有助於防守
5.拉人:
不合法的手部動作:
推人:
非法掩護:指防守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因而妨礙對方行動的自由。此類身體接觸(拉)能發生於身體之任何部位。
6.不合法的手部動作:當一位球員以手去搶球,與對手發生了接觸。若該接觸係無意間觸及對于持球的手,則不在此限。
7.推人指球員強迫或企圖推開一位持球或末持球的對手,所造成身體任何部份的接觸
8.非法阻擋指意圖阻止或非法遲延對隊未持球球員行進,使其不能到達想去的位置。
罰則
每一侵人犯規均須登記一次。又:
1﹒若被犯規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中: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若該犯規隊被判有附帶罰則時,則適用規則第58條。
2.若被犯規球貝正在投籃動作中:
a﹒投中有效,應再判罰球一次。
b.如二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二次。
c﹒如三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三次。
3、球隊控制球時,若該隊球員犯規: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例外:參閱規則第48,49,50條,52條及53條。
註 釋
A,垂直性的原則
1﹒在籃球場上,球員有權在場內的位置上以及其上空(圓柱體)活動。
2﹒垂直性的原則係保護球員在其所站之地板和垂直上空的空間。
3﹒當一球員離開其垂直位置(圓柱體),與已經建立垂直位置(圓柱體)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該離開垂直位置(圓柱體)之球員,應對此接觸負責。 '
a﹒如防守者垂直(在其圓柱體內)跳離地面,或在其圓柱體內,伸展其雙手及手臂,不必宣判其犯規。
b﹒進攻球員,無論於地面或是空中,不應對防守者造成身體接觸,或是以手臂為自己創造額外的空間(清除障礙)。
B﹒合法防守位置
1,一位防守球員已建立合法之防守位置,當;
a﹒球員面對其對手,又
b,雙腳著地,並處於騎馬步之正常防守位置。雙腳之間距,通常係與其身高成正比例,為一正常之騎馬步,
2,合法之防守位置,係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球員可舉起雙臂超過其頭部,但必須在想像之圓柱體範圍內,保持垂直姿勢。
C﹒對控球球員之防守
1.防守控球球員(持球或運球),應捨棄時間及距離的因素。
2.當防守球員在控球球員前採取合法防守之位置時,控球球員必須準備隨時作停止或改變方向的應變,即使是突如其來的快速時間下,亦應如此。
3.防守球員進佔其位置前,必須在不發生身體接觸情形下,建立其合法的防守位置。
4.防守球員建立了合法防守位置後,必須保有此狀態(參閱下列條文第5款)。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阻止對手運球過人。
5.職員應依照下列原則,判定該犯規之情況為阻擋或帶球撞人:
a.防守球員必須建立其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其姿勢為雙足著地,正面對著持球球員。
b.防守球員為保持其防守位置,可以站定在原地,或向兩側及後方移動。在防守位置上移位或站定時,一足或雙足可以在瞬間離開地板,如此移位的方式,應被認定為正當的防守動作。
c.防守球員必須先到,而身體接觸必須發生在軀幹上。
若身體接觸是在軀幹上,防守球員應被認為先到達該點上。
若上述三項均發生,則持球球員應被判犯規。
d.躍起在空中的球員
1.從球場上某一點跳起之球員,有權再落於同一點上。
2.該球員有權落於另一點上,但必須;
a.該點必須於其起跳時,尚未被對方所佔據。
b.起跳與落地點間之直線路徑,尚未為對方所佔據。
3.若球員於起跳落下之時,與落點附近佔有合法防守位置之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起跳者應負起該次身體接觸的責任。
4.球員不得在對手起跳後進佔其起跳點。
5.向一位在空中的對手移動至其下落之方位,造成身體接觸時,係屬不台乎運動道德的犯規,得視情況判奪權犯規。
e.對空手球員之防守
1.未控球的球員有權在球場上任意活動,並在末為對手,所佔據之位置上自由活動。
2.所謂「視時間與距離的因素」形下進佔其位置:
,意即防守球員不得在下列懵
a,過於接近移動中之對手,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
b.急速進入移動中對手之路徑,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距離係直接與對方的速度成正比,不得小於一步.大於兩步。
若一球員未能顧及時閻和距離之因素而佔位,致使發生
身體接觸,該球員應為此身體接觸負責。
3.每當防守球員取得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防止對手經過其身旁。惟為防護被撞及的情況下,得將手臂置於身前靠近身體,以避免受傷。
a,為了緊盯對手,可以作橫向交替防守或後退移動,以保持興對手活動的行徑。
b.可以向前移動趨向對手,但若發生身體接觸,該防守球員應負責。
C.必須遵守空間之因素。所謂空間,就是防守球員與對手的距離。參閱本條文上述2款b項。
f.掩護一合法與非法
1.當一位球員企圖延遲或阻止對隊未持球球員到達場內之一理想位置時,即為掩護。
2.合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掩護球員為站定狀態(在圓柱體之內)
b.當發生身體接觸時,其雙足著地。
3.非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本身為移動狀態。
b.在一個站定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設掩護球員未給予對手一適當的距離,而發生身體接觸。
c.對一位移動的對手設置掩護,末考量時間和距離之因素因而發生身體接觸。
4.若在一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內(前方或兩側)設置掩護時,只要不發生身體接觸,則可儘量靠近對手。
5.若在一個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時,則設掩護的球員應距對手有正常一步的移位空閒,不便發生身體接觸。
6.若對手在移動中,則應考量時間與距離因素,設掩護的球員必須退讓以留出足夠的空間,供其對手停止或改變方向,以閃避此掩護。距離之考量,不小於一步,不大於兩步。
7.被合法掩護之球員,與設掩護的球員發生接觸,該被合法掩護的球員,應負身體接觸之責任。
G.阻擋
1.一位移動中的球員,正企圖設掩護,與一位定位或向其退後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即為阻擋犯規。
2.一位球員若是未注意球,面對著對手,跟隨著對手的移動而隨之移位,有任何身體接觸時,除非有其他因素,這個球員該負主要的責任。上述「除非有其他因素」的辭句,係指已被對手掩護的球員故意推入、撞人或拉人而言。
3.球員在場上伸展臀部或肘部以估有位置,是合法的動作,但是當對手企圖由其旁邊通過時,就必須降低其臀部或肘部(在圓柱體之內),否則他就會構成阻擋或拉人的犯規。
H.用手碰觸對手
1.以單手或雙手碰觸對手,不一定是犯規,但職員必須判別此動作是否已獲得利益。若對手位於一球員視野之內,則該球員不得以手碰觸對手,否則此動作應被認為侵人犯規。
2.若身體接觸已妨害對手的行動自由轉,即為犯規。
3.一位運球球員不得伸出前臂或手,用以防範對手搶球。本條文之規定並非有利於防守球員 同時可避免雙方球員身體接觸的增加。
i.中樞進攻法(中鋒進攻法)
1.採用中樞進攻法,亦應適用垂直性的原則。進攻與防守的中鋒球員同時在中樞位置土時,雙方均應尊重對方的垂直權利(圓柱體)。
2.中鋒球員不得用肩或臀部將對手頂開,也不能用張開的臂部或肘部妨礙對手動作的自由。
3.防守球員不得非法使用手臂、膝部或身體其他部份,妨礙中鋒球員的動作自由。
第四十八條:雙方犯規
A﹒兩位對手幾乎在同時彼此相互發生犯規,即為「雙方犯規,
1.每一犯規球員須各登記侵人犯規一次。
2.不必罰球。
3.由兩位被判犯規的球員,在犯規發生處最近的圓圈內,舉行跳球恢復比賽。
4.若雙方犯規時的投籃得分有效,則由對隊發端線界外球繼續比賽。
B.當一個雙方犯規,與另一犯規幾乎在同時發生時,將每一次犯規登記,依罰則處理後,即恢復比賽,如同雙方犯規未曾發生一樣
第四十九條: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1.依據職員的判斷,凡對一位持球或未持球球員的侵人犯規,係屬有企圖或預謀的,即為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2.由比賽開始到即將結束,也就是整場比賽之中,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職員認定與宣判的標準均應一致。
3.職員的判決必須依據其動作與行為。
4.職員應依下列原則,判決該犯規是否屬於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a.若一球員以合理的動作致力於比賽(正常的籃球比賽)因而犯規,並非是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b.若一球員造成過度的身體接觸(粗暴犯規),應被視為不
含運動道德的犯規。
C﹒對於離球較遠的空手球員,發生拉、推、或拍擊等犯規,
通常就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5.球員如屢次違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得取消其比賽資格。
1.登記違犯球員不台運動道德犯規一次。
2.由對隊罰球,再加控球權。
3.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並非正在投籃動作中,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未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4.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長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
5.罰球後,無論最後一次罰中與否,由主罰隊伍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界外球。
6.發球員雙足各跨中線延長線的一邊時,得將球傳給位於場內
的任何球員。
第五十條:奪權犯規
任何嚴重違反規則第47,49,52或53條之不合運動道德的行為均為「奪權犯規」
1.違犯者應登記奪權犯規一次。
2.被取消比賽資格的球員,於比賽期間得留置在該隊之更衣室內,或者依其選擇,離開比賽場館。
3.由對隊執行罰球,並獲得控球權。
4.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末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5.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伸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
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或不合運動道德的違規行為,稱為犯規。
犯規應登記在違犯之球員名下,並按照規則中有關的條文之規定執行罰則。
第四十六條:身體接觸
1.籃球在理論上雖是一種沒有身體接觸的比賽,但當十位球員在有限的空間裡,作高速度的移動時,難免發生身體接觸。
2.若身體接觸因「真心誠意」為搶球而引起(正常的比賽狀況),此類接觸未使對手不利時,可認為是偶然,而不需加以處罰。
3﹒發生自背後的身體接觸,不能算為正常比賽狀況,在後面的球員,由於對球與其對手,處於不利位置,通常須對身體接觸負較大之責任。
註釋
作有關身體接觸的判決時,應依據下列之基本原則:
1.每一位球員應用任何可能的方法,且有責任避免發生身體接觸。
2.每一位球員有權在規則的規定下,且在不發生身體接觸的情況下,在球場上應有其正常的活動空間,並爭取對手尚未佔有的位置。
3.若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時,應由引起身體接觸的球員負責。
第四十七條:侵人犯規
侵人犯規為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的犯規,不論是活球、繼續比賽或死球時。球員不得伸展手臂阻擋、拉、推、撞、絆,或用肩部、臀部、膝部或不正當的彎曲身體,或施用任何粗暴的動作,以阻礙對隊球員的行動。
定義
1.阻擋:指妨礙對方球員前進時所發生的身體接觸。
2.撞人:指持球或未持球的球員,推及或撞及對手的軀幹。
3.背後防衛:防守球員在進攻球員背後造成身體接觸的侵人犯規,防守球員固然可以設法搶球,但不應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
4.以手碰觸對手:指防守球員的一種防衛動作,用手接觸對手,欲阻擋對手的行進,且欲以此有助於防守
5.拉人:
不合法的手部動作:
推人:
非法掩護:指防守球員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因而妨礙對方行動的自由。此類身體接觸(拉)能發生於身體之任何部位。
6.不合法的手部動作:當一位球員以手去搶球,與對手發生了接觸。若該接觸係無意間觸及對于持球的手,則不在此限。
7.推人指球員強迫或企圖推開一位持球或末持球的對手,所造成身體任何部份的接觸
8.非法阻擋指意圖阻止或非法遲延對隊未持球球員行進,使其不能到達想去的位置。
罰則
每一侵人犯規均須登記一次。又:
1﹒若被犯規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中: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若該犯規隊被判有附帶罰則時,則適用規則第58條。
2.若被犯規球貝正在投籃動作中:
a﹒投中有效,應再判罰球一次。
b.如二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二次。
c﹒如三分球未投中,應判罰球三次。
3、球隊控制球時,若該隊球員犯規:
a.由對隊在發生犯規地點最近的界外,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b﹒例外:參閱規則第48,49,50條,52條及53條。
註 釋
A,垂直性的原則
1﹒在籃球場上,球員有權在場內的位置上以及其上空(圓柱體)活動。
2﹒垂直性的原則係保護球員在其所站之地板和垂直上空的空間。
3﹒當一球員離開其垂直位置(圓柱體),與已經建立垂直位置(圓柱體)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該離開垂直位置(圓柱體)之球員,應對此接觸負責。 '
a﹒如防守者垂直(在其圓柱體內)跳離地面,或在其圓柱體內,伸展其雙手及手臂,不必宣判其犯規。
b﹒進攻球員,無論於地面或是空中,不應對防守者造成身體接觸,或是以手臂為自己創造額外的空間(清除障礙)。
B﹒合法防守位置
1,一位防守球員已建立合法之防守位置,當;
a﹒球員面對其對手,又
b,雙腳著地,並處於騎馬步之正常防守位置。雙腳之間距,通常係與其身高成正比例,為一正常之騎馬步,
2,合法之防守位置,係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球員可舉起雙臂超過其頭部,但必須在想像之圓柱體範圍內,保持垂直姿勢。
C﹒對控球球員之防守
1.防守控球球員(持球或運球),應捨棄時間及距離的因素。
2.當防守球員在控球球員前採取合法防守之位置時,控球球員必須準備隨時作停止或改變方向的應變,即使是突如其來的快速時間下,亦應如此。
3.防守球員進佔其位置前,必須在不發生身體接觸情形下,建立其合法的防守位置。
4.防守球員建立了合法防守位置後,必須保有此狀態(參閱下列條文第5款)。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阻止對手運球過人。
5.職員應依照下列原則,判定該犯規之情況為阻擋或帶球撞人:
a.防守球員必須建立其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其姿勢為雙足著地,正面對著持球球員。
b.防守球員為保持其防守位置,可以站定在原地,或向兩側及後方移動。在防守位置上移位或站定時,一足或雙足可以在瞬間離開地板,如此移位的方式,應被認定為正當的防守動作。
c.防守球員必須先到,而身體接觸必須發生在軀幹上。
若身體接觸是在軀幹上,防守球員應被認為先到達該點上。
若上述三項均發生,則持球球員應被判犯規。
d.躍起在空中的球員
1.從球場上某一點跳起之球員,有權再落於同一點上。
2.該球員有權落於另一點上,但必須;
a.該點必須於其起跳時,尚未被對方所佔據。
b.起跳與落地點間之直線路徑,尚未為對方所佔據。
3.若球員於起跳落下之時,與落點附近佔有合法防守位置之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起跳者應負起該次身體接觸的責任。
4.球員不得在對手起跳後進佔其起跳點。
5.向一位在空中的對手移動至其下落之方位,造成身體接觸時,係屬不台乎運動道德的犯規,得視情況判奪權犯規。
e.對空手球員之防守
1.未控球的球員有權在球場上任意活動,並在末為對手,所佔據之位置上自由活動。
2.所謂「視時間與距離的因素」形下進佔其位置:
,意即防守球員不得在下列懵
a,過於接近移動中之對手,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
b.急速進入移動中對手之路徑,使其無法獲得足夠的時間或距離,以停止或改變方向。距離係直接與對方的速度成正比,不得小於一步.大於兩步。
若一球員未能顧及時閻和距離之因素而佔位,致使發生
身體接觸,該球員應為此身體接觸負責。
3.每當防守球員取得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不得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防止對手經過其身旁。惟為防護被撞及的情況下,得將手臂置於身前靠近身體,以避免受傷。
a,為了緊盯對手,可以作橫向交替防守或後退移動,以保持興對手活動的行徑。
b.可以向前移動趨向對手,但若發生身體接觸,該防守球員應負責。
C.必須遵守空間之因素。所謂空間,就是防守球員與對手的距離。參閱本條文上述2款b項。
f.掩護一合法與非法
1.當一位球員企圖延遲或阻止對隊未持球球員到達場內之一理想位置時,即為掩護。
2.合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掩護球員為站定狀態(在圓柱體之內)
b.當發生身體接觸時,其雙足著地。
3.非法掩護即是一位球員阻擋著對手,
a﹒當發生身體接觸時,本身為移動狀態。
b.在一個站定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設掩護球員未給予對手一適當的距離,而發生身體接觸。
c.對一位移動的對手設置掩護,末考量時間和距離之因素因而發生身體接觸。
4.若在一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內(前方或兩側)設置掩護時,只要不發生身體接觸,則可儘量靠近對手。
5.若在一個定位的對手視野之外設置掩護時,則設掩護的球員應距對手有正常一步的移位空閒,不便發生身體接觸。
6.若對手在移動中,則應考量時間與距離因素,設掩護的球員必須退讓以留出足夠的空間,供其對手停止或改變方向,以閃避此掩護。距離之考量,不小於一步,不大於兩步。
7.被合法掩護之球員,與設掩護的球員發生接觸,該被合法掩護的球員,應負身體接觸之責任。
G.阻擋
1.一位移動中的球員,正企圖設掩護,與一位定位或向其退後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即為阻擋犯規。
2.一位球員若是未注意球,面對著對手,跟隨著對手的移動而隨之移位,有任何身體接觸時,除非有其他因素,這個球員該負主要的責任。上述「除非有其他因素」的辭句,係指已被對手掩護的球員故意推入、撞人或拉人而言。
3.球員在場上伸展臀部或肘部以估有位置,是合法的動作,但是當對手企圖由其旁邊通過時,就必須降低其臀部或肘部(在圓柱體之內),否則他就會構成阻擋或拉人的犯規。
H.用手碰觸對手
1.以單手或雙手碰觸對手,不一定是犯規,但職員必須判別此動作是否已獲得利益。若對手位於一球員視野之內,則該球員不得以手碰觸對手,否則此動作應被認為侵人犯規。
2.若身體接觸已妨害對手的行動自由轉,即為犯規。
3.一位運球球員不得伸出前臂或手,用以防範對手搶球。本條文之規定並非有利於防守球員 同時可避免雙方球員身體接觸的增加。
i.中樞進攻法(中鋒進攻法)
1.採用中樞進攻法,亦應適用垂直性的原則。進攻與防守的中鋒球員同時在中樞位置土時,雙方均應尊重對方的垂直權利(圓柱體)。
2.中鋒球員不得用肩或臀部將對手頂開,也不能用張開的臂部或肘部妨礙對手動作的自由。
3.防守球員不得非法使用手臂、膝部或身體其他部份,妨礙中鋒球員的動作自由。
第四十八條:雙方犯規
A﹒兩位對手幾乎在同時彼此相互發生犯規,即為「雙方犯規,
1.每一犯規球員須各登記侵人犯規一次。
2.不必罰球。
3.由兩位被判犯規的球員,在犯規發生處最近的圓圈內,舉行跳球恢復比賽。
4.若雙方犯規時的投籃得分有效,則由對隊發端線界外球繼續比賽。
B.當一個雙方犯規,與另一犯規幾乎在同時發生時,將每一次犯規登記,依罰則處理後,即恢復比賽,如同雙方犯規未曾發生一樣
第四十九條: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1.依據職員的判斷,凡對一位持球或未持球球員的侵人犯規,係屬有企圖或預謀的,即為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2.由比賽開始到即將結束,也就是整場比賽之中,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職員認定與宣判的標準均應一致。
3.職員的判決必須依據其動作與行為。
4.職員應依下列原則,判決該犯規是否屬於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a.若一球員以合理的動作致力於比賽(正常的籃球比賽)因而犯規,並非是不合運動道德的犯規。
b.若一球員造成過度的身體接觸(粗暴犯規),應被視為不
含運動道德的犯規。
C﹒對於離球較遠的空手球員,發生拉、推、或拍擊等犯規,
通常就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
5.球員如屢次違犯不台運動道德的犯規,得取消其比賽資格。
1.登記違犯球員不台運動道德犯規一次。
2.由對隊罰球,再加控球權。
3.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並非正在投籃動作中,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未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4.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長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
5.罰球後,無論最後一次罰中與否,由主罰隊伍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界外球。
6.發球員雙足各跨中線延長線的一邊時,得將球傳給位於場內
的任何球員。
第五十條:奪權犯規
任何嚴重違反規則第47,49,52或53條之不合運動道德的行為均為「奪權犯規」
1.違犯者應登記奪權犯規一次。
2.被取消比賽資格的球員,於比賽期間得留置在該隊之更衣室內,或者依其選擇,離開比賽場館。
3.由對隊執行罰球,並獲得控球權。
4.罰球的次數依下列規定:
a﹒若被犯球員非正在投籃動作,則罰二次。
b.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且投中,得分算,再加罰一次。
C,若被犯球員正在投籃動作中,球末投中,應依據其投籃地區決定罰二次或三次。
5.執行罰球時,其他球員應站在罰球線延伸線後方約三分線外,直到罰球執行完畢為止。
籃球
第三十六條:違例
1.違反規則之規定即為違例。
2.違例的罰則為球隊喪失控球權(例外:規則第44條及第60條)。
3﹒由對隊在違例發生最近處界線外發界外球,籃板正後方除外。(例外:規則第31條,44條及60條)
第三十七條:球員出界或球出界
1﹒球員身體任何一部份,觸及界線或界線外的地面,或界線上界線外之任何物體時,即:「球員出界」。
2.所謂球出界指球觸及:
a﹒界外的球員或任何人。
b﹒界線上或界線外的地面或任何物
c﹒籃架或籃板的背面。
3.最後觸球的球員,就是使球出界的球員,縱使觸及其他物體而非觸及球員而出界亦
然違反本絛規則即為違例。
第三十八條:運球規則
1.當球員將球控制後,即將球傳、拍或滾轉,在未經其他球員接觸之前再行觸球,即為運球的開始。
2.球員開始運球後,如雙手同時觸及球,或球在單手或雙手中停留時,運球即告結束。
3.球員手部末觸球時,跨步多少不受限制。
4.下列情形不作運球論:
a.連續投籃,
b.運球前後,偶然將球滑落又重新獲得控球(接球不穩)
c.試圖奪獲控制球,而在其他球員處挑或撥球,
d.將球從對手控制中撥落,
e.封阻對手之傳球而將球重新截得,
f.不構成帶球走違例時,得以兩手交互拋球而球不接觸地面(參閱規則第39絛)。
5.球員第一次運球完畢後,不得作第二次運球,除非由於下列原因球已失去控制:
a.投籃,
b.被對方球員撥落,或
c.傳球或球失落後,球觸及其他球員
6..球員不得將球擲向籃板,在其他球員觸及之前再行觸球。除非,依據職員判斷,該球為投籃則不在此限。
違反本條規則即為違例。
註釋
除非該球員已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三十九條:足部移動規則
1.「旋轉」係指持球員以一足立定於地上作為中樞,以另一足向任何方向踏出一次或多次,其中樞足始終在原點保持與地面接觸。
2.「帶球走或持球行進」(在球場內),係指持球員向任何方向移動一足或雙足,其步數超過本規則之限定時。
B.中樞足之建立
球員接球時,雙足同時著地,可用任何一足作中樞足,此時
若一足離地,則另一足即為中樞足。
球員在行進間接球,或運球時,其停止後確立中樞足的步驟如下:
a﹒若一足著地:
1.此足在另一足著地時即成為中樞足。
2.球員可以此足起跳,然後又雙足同時著地,則兩足之任何一足均不得為中樞足。
b.若雙足離地,然後這位球員:
(1)雙足同時著地,任何一足均可作中樞足,此時若一足離地,另一足即成為中樞足。
(2)一足接著一足著地,先落地的一足為中樞足。
(3)一足著地,該球員可起跳,然後雙足同時著地,則兩足均不得為中樞足。
C,持球前進
l﹒確立一中樞足之後:
a﹒傳球或投籃時,中樞足可以離地,惟球必須在中樞足著地前離手。
b,開始運球時,球未離手之前,中樞足不得先行離地。
2﹒行進停止之後,雙足均不是中樞足時:
a.傳球或投籃時,一足或雙足均可離地,惟球必須在中樞足落地前離手。
b.開始運球時,球未離手之前,雙足不得先行離地。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 釋
除非球員已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四十條:三秒規則
1.當一隊控球時,其本隊球員不得在對隊之限制區域內,連續停留超過三秒以上。
2.劃分限制區域的線,是屬於該區域的一部份,球員觸及任何一條線時,即為進入該區域。
3.在發界外球時,三秒的限制仍然有效。當發球員在界外開始控制球(繼續比賽)的一瞬間開始計算。
4.三秒規則不適用於:
a.投籃時球在空中。
b.雙方爭奪籃板球時。
c.球成死球時。
5.球員在限制區域內停留將到達三秒,即開始運球投籃者,得予以寬容。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釋
除非是球隊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四十一條:被緊迫防守的球員
當一位球員被對隊球員緊迫防守(在正常一步以內),持球達五秒而不能傳、投,滾或運球時,即為「被緊迫防守的球員」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四十二條:十秒規則
1.一隊之前場包括敵籃、界內的籃板,以及敵籃端線至中線前緣的區域,亦包括兩邊之邊線。球埸的另一部份,也括中線及本籃,界內的籃板是為該隊之後場。
2.在後場獲得活球控球權的球員,該隊必須在十秒內使球進入前場。
3.當球進入前場,或觸及在前場的同隊球員之身體任何部位時,即認為球進入前場。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四十三條:球回後場
1.控球隊在前場的球員,不得使球回至後場。
2.當控球隊球員有下列情況時,視為球回後場;
a.當球回後場之前,控球隊球員最後觸及。又
b.該同隊的一位球員在下列情況下,首先觸及球
(1)該同隊已經觸及後場,或
(2)若該球員已觸及後場。
3.此種限制適用於球隊在前場的各種情況,包括發界外球。
4.此項限制並不適用於規則於第49條,50條或53條之罰則,在邊線中點外發外外球的情況。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釋
由防守球員撥回後場的球,兩隊任何球員均可再觸及。
第四十四條:攻守球員干擾向籃落下的球
於比賽時間內:
1﹒投籃時,進攻或防守球員均不得觸及,在籃圈水平面上正向下落的球。
此項限制直到
a.球觸及籃圈
b.球已顯然無法觸及籃圈。
2﹒當球在籃圈中時,防守球員不得觸及球或球籃。
3﹒當球正與籃圈保持接觸時,進攻球員或防守球員均不得觸及球籃或籃板。
罰則:
A﹒當職員鳴笛宣判違例時,球成死球。
1﹒若為進攻隊違例:
投中無效,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的界外發界外球。
2,若為防守隊違例:
判由對隊得二分,如在三分投籃區域內試投,則判得三分。
若投中有效,則由對隊在端線後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3﹒ 關進攻或防守球員,在罰球時妨礙投籃之狀況,請參閱規則第60條。
B﹒比賽時間(每一節或半時)即將終了前的投籃,如在時間終了前球已離手,並在空中:
1.若球直接中籃,投中有效。
2.若球觸及籃圈彈起後再中籃,投中有效。
3.若球觸及籃圈後,任何一隊之球員觸及球、球籃或籃扳均為違例。
a﹒若為防守球員違例,即以中籃論,算二分或三分。
b.若為進攻球員違例,即成死球,若投中,得分不計。
4﹒此項限制直到該次投籃已顯然不中為止。
1.違反規則之規定即為違例。
2.違例的罰則為球隊喪失控球權(例外:規則第44條及第60條)。
3﹒由對隊在違例發生最近處界線外發界外球,籃板正後方除外。(例外:規則第31條,44條及60條)
第三十七條:球員出界或球出界
1﹒球員身體任何一部份,觸及界線或界線外的地面,或界線上界線外之任何物體時,即:「球員出界」。
2.所謂球出界指球觸及:
a﹒界外的球員或任何人。
b﹒界線上或界線外的地面或任何物
c﹒籃架或籃板的背面。
3.最後觸球的球員,就是使球出界的球員,縱使觸及其他物體而非觸及球員而出界亦
然違反本絛規則即為違例。
第三十八條:運球規則
1.當球員將球控制後,即將球傳、拍或滾轉,在未經其他球員接觸之前再行觸球,即為運球的開始。
2.球員開始運球後,如雙手同時觸及球,或球在單手或雙手中停留時,運球即告結束。
3.球員手部末觸球時,跨步多少不受限制。
4.下列情形不作運球論:
a.連續投籃,
b.運球前後,偶然將球滑落又重新獲得控球(接球不穩)
c.試圖奪獲控制球,而在其他球員處挑或撥球,
d.將球從對手控制中撥落,
e.封阻對手之傳球而將球重新截得,
f.不構成帶球走違例時,得以兩手交互拋球而球不接觸地面(參閱規則第39絛)。
5.球員第一次運球完畢後,不得作第二次運球,除非由於下列原因球已失去控制:
a.投籃,
b.被對方球員撥落,或
c.傳球或球失落後,球觸及其他球員
6..球員不得將球擲向籃板,在其他球員觸及之前再行觸球。除非,依據職員判斷,該球為投籃則不在此限。
違反本條規則即為違例。
註釋
除非該球員已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三十九條:足部移動規則
1.「旋轉」係指持球員以一足立定於地上作為中樞,以另一足向任何方向踏出一次或多次,其中樞足始終在原點保持與地面接觸。
2.「帶球走或持球行進」(在球場內),係指持球員向任何方向移動一足或雙足,其步數超過本規則之限定時。
B.中樞足之建立
球員接球時,雙足同時著地,可用任何一足作中樞足,此時
若一足離地,則另一足即為中樞足。
球員在行進間接球,或運球時,其停止後確立中樞足的步驟如下:
a﹒若一足著地:
1.此足在另一足著地時即成為中樞足。
2.球員可以此足起跳,然後又雙足同時著地,則兩足之任何一足均不得為中樞足。
b.若雙足離地,然後這位球員:
(1)雙足同時著地,任何一足均可作中樞足,此時若一足離地,另一足即成為中樞足。
(2)一足接著一足著地,先落地的一足為中樞足。
(3)一足著地,該球員可起跳,然後雙足同時著地,則兩足均不得為中樞足。
C,持球前進
l﹒確立一中樞足之後:
a﹒傳球或投籃時,中樞足可以離地,惟球必須在中樞足著地前離手。
b,開始運球時,球未離手之前,中樞足不得先行離地。
2﹒行進停止之後,雙足均不是中樞足時:
a.傳球或投籃時,一足或雙足均可離地,惟球必須在中樞足落地前離手。
b.開始運球時,球未離手之前,雙足不得先行離地。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 釋
除非球員已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四十條:三秒規則
1.當一隊控球時,其本隊球員不得在對隊之限制區域內,連續停留超過三秒以上。
2.劃分限制區域的線,是屬於該區域的一部份,球員觸及任何一條線時,即為進入該區域。
3.在發界外球時,三秒的限制仍然有效。當發球員在界外開始控制球(繼續比賽)的一瞬間開始計算。
4.三秒規則不適用於:
a.投籃時球在空中。
b.雙方爭奪籃板球時。
c.球成死球時。
5.球員在限制區域內停留將到達三秒,即開始運球投籃者,得予以寬容。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釋
除非是球隊控制球,否則不作違例論。
第四十一條:被緊迫防守的球員
當一位球員被對隊球員緊迫防守(在正常一步以內),持球達五秒而不能傳、投,滾或運球時,即為「被緊迫防守的球員」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四十二條:十秒規則
1.一隊之前場包括敵籃、界內的籃板,以及敵籃端線至中線前緣的區域,亦包括兩邊之邊線。球埸的另一部份,也括中線及本籃,界內的籃板是為該隊之後場。
2.在後場獲得活球控球權的球員,該隊必須在十秒內使球進入前場。
3.當球進入前場,或觸及在前場的同隊球員之身體任何部位時,即認為球進入前場。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四十三條:球回後場
1.控球隊在前場的球員,不得使球回至後場。
2.當控球隊球員有下列情況時,視為球回後場;
a.當球回後場之前,控球隊球員最後觸及。又
b.該同隊的一位球員在下列情況下,首先觸及球
(1)該同隊已經觸及後場,或
(2)若該球員已觸及後場。
3.此種限制適用於球隊在前場的各種情況,包括發界外球。
4.此項限制並不適用於規則於第49條,50條或53條之罰則,在邊線中點外發外外球的情況。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即為違例
註釋
由防守球員撥回後場的球,兩隊任何球員均可再觸及。
第四十四條:攻守球員干擾向籃落下的球
於比賽時間內:
1﹒投籃時,進攻或防守球員均不得觸及,在籃圈水平面上正向下落的球。
此項限制直到
a.球觸及籃圈
b.球已顯然無法觸及籃圈。
2﹒當球在籃圈中時,防守球員不得觸及球或球籃。
3﹒當球正與籃圈保持接觸時,進攻球員或防守球員均不得觸及球籃或籃板。
罰則:
A﹒當職員鳴笛宣判違例時,球成死球。
1﹒若為進攻隊違例:
投中無效,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的界外發界外球。
2,若為防守隊違例:
判由對隊得二分,如在三分投籃區域內試投,則判得三分。
若投中有效,則由對隊在端線後發界外球恢復比賽。
3﹒ 關進攻或防守球員,在罰球時妨礙投籃之狀況,請參閱規則第60條。
B﹒比賽時間(每一節或半時)即將終了前的投籃,如在時間終了前球已離手,並在空中:
1.若球直接中籃,投中有效。
2.若球觸及籃圈彈起後再中籃,投中有效。
3.若球觸及籃圈後,任何一隊之球員觸及球、球籃或籃扳均為違例。
a﹒若為防守球員違例,即以中籃論,算二分或三分。
b.若為進攻球員違例,即成死球,若投中,得分不計。
4﹒此項限制直到該次投籃已顯然不中為止。
籃球
第二十二條 比賽勝負的決定
比賽勝負的決定,以在比賽時間內全場得分較多的一隊獲勝。
第二十三條:比賽開始
1﹒比賽開始時,一隊出場球員不足五人時,球賽不得開始。
2﹒比賽應由中圈跳球開始。
3﹒當裁判員持球,踏進中圈執行跳球,比賽正式開始。
4﹒每一節比賽開始,均應同樣地依照上列2.及3,款之程序進行。
5. 所有比賽的下半時,兩隊應互易球籃。
第二十四條:球的狀態
1.遇下列情形,即繼續比賽,當:
a﹒職員持球進入圈內執行跳球時。
b.職員持球或不持球進入罰球區域執行罰球時。
c..發界外球,一球員於界外持球時。
2.遇下列情形,即球復活,當:
a. 跳球時,球達到最高點後,被球員合法拍及時。
b﹒罰球時,職員將球遞交給主罰球員後。
c﹒發界外球,球觸及場內球員時。
3.遇下列情形,即成死球,當:
a.投球合法中籃後。
b.活球或繼續比賽時,一位職員鳴笛。
C.罰球時,球已確定不能中籃,而:
(l)罰球後又另有罰球。
(2)罰球之後附帶其他罰則。
d.活球時,三十秒信號響起。(例外:參閱規則第18條之註釋-43頁)
e.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
f.投籃之後,球正在空中,每半時或每一節終了或球被雙方任一球員合法觸及,此時仍適用規則第33條與44條。
例外
1.下列各條情況不成死球,投中有效,當罰球或投籃時,球已在空中,發生本條文上列b.d.或e.之款(50頁)等情形時。
2.球員投籃時,球尚未離手,對手向其犯規,而他仍能完成投籃動作,且此動作確於犯規前即已開始(參閱規則第29條)
本條文(上列第2款)規定,不適用於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或三十秒信號響起時。
第二十五條:球員與職員位置的判定
1﹒球員的位置,根據其所觸及的地面而判定。
當球員躍起在空中時,依其起跳點為準,這包括界線、中線、三分線、罰球線或劃定罰球區域的線。(例外:參閱規則第31條0款)
2,職員的位置判定與球員相同。
當球觸及職員,就如同觸及職員所站的地面。
第二十六條:跳球
1﹒職員將球在不同隊的兩位球員間拋起時,稱為跳球。
2﹒跳球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才合法。
3﹒跳球應於最近的圓圈內執行。
a.宣判爭球時,即當雙方有一位或一位以上之球員,各以一手或雙手緊按球體,如不用粗暴舉動不能獲球時。
若有超過兩名以上球員涉及該爭球,則由職員指定身高相近約兩位敵對球員跳球。
b﹒若球出界,且:
(1)由兩位對手同時最後觸及,或
(2)職員無法確定何人使球出界,或
(3)若兩職員意見不同時,
應由該兩位相關的球員跳球。
C.無論何時一個活球停擱於籃圈架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d.根據規則第59條(94頁) 當雙方罰則比重相當時,則相互抵銷,以跳球處理之: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e.當球意外的由籃圈下方向上穿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遇下列情況,應依規定處理之:
a.跳球時,兩位跳球員,應雙足站立在距本籃較近的半圈內,一足靠近跳球員之間的線。
b.職員將球在兩位跳球員閭向上(垂直)拋起,其高度應超過兩位跳球員能跳起之高度,並使球能在兩人之間落下。
c.球達最高點後,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中之一人或兩人合法拍撥。
d球未經合法拍撥前,跳球員不得離開原位。
e.跳球員不得直接接球,拍球不得超過二次,在第二次拍球後,球未觸及其他非跳球員八人中的任何一人、地板、球籃或籃板時,不得再行觸球。
根據上述情形,可能共有四次拍球,即每一跳球員各拍兩次。
f.其他球員在球未經拍撥前,均應站在圓圈外。
g.球未經兩位跳球員中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或未經任一跳球員拍撥而落地時,應重新跳球。
h.同隊球員不得沿圓圈外佔據並列位置,若對隊一位球員欲取得該位置時,即應退讓。
違反本條文a,c,e.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二十七條:籃球的打法
1﹒籃球是用雙手的比賽。帶球跑、腳踢或用拳擊球均屬違例。
2.踢球意指用膝蓋或膝蓋以下的腿部、或腳踢球或擋球。只有故意的踢球才算違例。
3﹒腳或腿部無意中碰到球不應視作違例。
第二十八條:球的控制
1﹒球員控制球,即;
a﹒球員掌握或運著一個活球。
b﹒發界外球時,發球員持球位於發球點。
2.球隊控制球,即:
a﹒球隊一員控制著球。
b﹒球於隊友間相互傳遞中。
3﹒球隊繼續控制球,直到:
a,一位對手獲球。
b﹒成為死球。
c﹒投籃時,球離開投籃球員之手。
第二十九條: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定義:
投籃:單手或雙手持球,意圖將球經過空中,投向球籃。
扣籃:強力或企圖強力將球向下扣入籃內。
撥球:以單手或雙手向球籃撥拍球體。
1.在職員的判斷下,正企圖使球中籃,不論是投籃、把籃或撥球,直到球離手為止的球員稱為:「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2.就一位跳投者而言,投籃動作持續至投籃企圖之完成(球離開投籃者的手),到投籃者兩腳落到地面為止。當球離手之後,球隊控制球結束。
3.對於一位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所發生的犯規之認定,應依據職員之判斷,該犯規必須發生在球員開始企圖投籃的手臂連續動作之後。
連續動作:
a,當投籃球員以單手或雙手控球後,且已經開始正常地向上作投籃動作。
得包括球員企圖投籃時手臂及身體的動作。
若以上述連續動作為依據,此球員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備註:球員所踏出的步數與正在投籃動作中兩者無關。
4,若職員鳴笛後,球已出手,投中有效。本條文上列(第4款)不適用於;
a﹒每一節時間終了(參閱規則第33條-61頁)
b﹒當30秒信號響起時(參閱規則第18條)
5﹒若鳴笛後始重新投籃,則投中無效。
6﹒球員跳球時,直接向籃圈撥球,不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罰 則
(參閱規則第47條,罰則)。
第三十條:中籃與計分法
1,當活球經籃圈上面入籃,停留在籃內或由籃中落下時,稱為「中籃,。
2.「中籃」係指攻進對力的籃,依下列情況判定得分:
a,罰球中籃算一分。
b﹒投球中籃算二分。
c﹒三分投籃區域投球中籃算三分。
3.若一隊意外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得分算,並登錄在對隊隊長名下。
4﹒若一隊故意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此項行為違反規則精神同時:
a﹒得分不算。
b.該違規隊教練判技術犯規一次。
c﹒依據相關規則適用條文,恢復比賽。
5.﹒若球員故意將球由籃圈下方向上穿過籃圈,應屬違例。
a.例外
註釋
試投三分球時,球觸及籃圈後,中籃之前,若經進攻或防守球員合法觸及,即由三分球的狀態,轉變成兩分球。
第三十一條:發球入界
A.投球中籃或最後一次罰中後:
1.應由得分隊的對隊任何一球員,在中籃處端線上或端線外任何地點發球入界。
本條文亦適用於暫停後及任何終止比賽後,當一位職員將球遞交給發球員時。
2.球員可將球傳交與端線外的隊友,但發球入界不得超過五秒(參閱本條文下列c,之3款-57頁),以界外球員第一人得球時開始計算。
3.除非為了較迅速恢復比賽,職員無須將球交與球員。球中籃後,得分隊的球員不得觸球。但出於自然或無意的觸及時,得予通融,若球員有意阻撓對隊取球或延遲比賽,則應屬技術犯規。
對於教練所犯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的罰球,及或球員所犯之不合運動道德,以及奪權犯規的罰球,不論罰中與否,均由主罰隊任何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球入界。
B,違規或暫停後,及恢復比賽之發球入界 (罰中或投中後例外)
1﹒發球入界的球員,應站在職員所指定之界外,即違規發生之最近處,或球賽停止的地方發球入界。籃板正後方除外。(例外:參閱本條文註釋1-58頁)
2﹒職員應將球直接遞交給發球的球員。
3﹒發界外球球員,不得在發球地點橫向移動正常的一步(約一公尺)以上,在球傳出之前,不得超越職員所指定的一個方向:
A.只要不超出正常的一步距離,允許向同一方向作碎步的
移動。
b﹒因狀況所需,允許面向發球界線,作垂直向後的移動。
c,球員發球入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l﹒不得在球觸及其他球員之前,再度觸球。
2﹒當發球的同時,踩進場內。
3﹒在球離手之前,超過五秒。
4,不得發球越過籃板,傳給場內球員。
5﹒發球離手後,不得使球觸及界外,或停擱在籃圈支架上,或
在未觸及場內球員之前中籃。
D﹒在球體未越過界線前,其他球員身體任何部分不得越過界線。
違反本條文B.3,,,C﹒及D﹒款均為違例
罰 則
由對隊在原發球違例處的邊線外發球入界。
註 釋
l﹒若球投中或罰中均不算,則應在罰球線延長線的界外發球入
2﹒職員可將球拋或(反彈)給發界外球之球員,但應注意下列事項:
a﹒職員與發球員之距離,不得超過三或四公尺。
b,發球員應站在由職員指示的正確的位置上。
c,獲得控球權之球隊,不得因此而獲得利益。
3.場外障礙物離界線不滿二公尺時,對方的任何球員與發球員,至少要有一公尺的距離。
第三十二條:球員替補
1﹒替補員入場前,應先向記錄員報告,並準備即刻參與比賽。
2. 替補員須在界線外等候,直到職員的招呼後始可進場。
3,在下列情況,記錄員應儘速鳴響信號,指示請求替補:
a,球成死球。
b,停錶時,及
c,當職員宣判犯規,並向記錄台完成溝通程序後。
記錄員向職員講求替補時,必須是在球進入繼續比賽之前。
4﹒替補手續應儘速完成,若職員認為該隊無理延誤時,應宣判該隊暫停一次。
5.依照下列情況進行替補:
a.違例發生後,只有發界外球的球隊可講求替補。
在此情況下,發界外球之球隊講求替補時,對隊方可謂
求替補。
b.罰球時僅該罰球員可被替補,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此項替補必須在第一次罰球,或僅只一次罰球的繼續比賽之前所請求者。
(2)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罰中,或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之後,因另一個犯規罰則,球成為或仍為死球時。
在本條文(b)情況下,應繼續一次或僅只比賽允許對隊替補一人,惟限於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前請求者。
c.多次罰球之間不得替補。
此情況持續至下一次請求替補時。
d.多次罰球之間發生犯規,可替補球員,惟必須在原犯規罰球執行完畢,執行新的犯規罰則,繼續比賽前,准予替補。
e,球員不得由其他球員替補。
f.剛被替補出場的球員,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替補進場。替補進場的球員亦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被替補出場,直到計時鍾啟動後,下一個時機方得離開球
場。(例外:參閱規則第61條上之a款)
g.若暫停時請求球員替補,替補員必須由最近之職員招呼後進場比賽。
向記錄員報告,並只有在記錄員鳴笛之前,才能取消替補。
第三十三條:每一節或比賽時間終了
1.每一節、每半時比賽,在計時員發出比賽時間終了的信號時結束。
2.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時,含有罰球的犯規,幾乎發生在計時員發出信號的同時,或稍前一剎那,則應立即執行一次或多次的罰球。
3.若對每一節,每半時或比賽時間終了有疑問時,應依照規則第7條註釋(39頁)之程序處理。
第三十四條:球隊棄權判為失敗
球隊棄權,判為失敗,若:
1.在裁判指示比賽開始後,拒絕出場比賽。
2.球隊的行為妨礙比賽正常的進行。
3.比賽開始時間十五分鐘後,球隊缺席或不足五位球員。
球隊被判棄權時,對隊獲勝,分數應記為20比0,棄權隊之積分為O分。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棄權時,均應判為'失敗’。
第三十五條:人數不足沒收比賽
在比賽中,一球隊在場的球員若少於兩人時,應即沒收比賽。
罰 則
若對隊得分較多,則中止比賽時之記錄分數應有效,反之則應以此2比o作為對隊獲勝。人數不足的一隊在未來的積分統計得一分。
註 釋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人數不足時,均以人數不足判為失敗。
比賽勝負的決定,以在比賽時間內全場得分較多的一隊獲勝。
第二十三條:比賽開始
1﹒比賽開始時,一隊出場球員不足五人時,球賽不得開始。
2﹒比賽應由中圈跳球開始。
3﹒當裁判員持球,踏進中圈執行跳球,比賽正式開始。
4﹒每一節比賽開始,均應同樣地依照上列2.及3,款之程序進行。
5. 所有比賽的下半時,兩隊應互易球籃。
第二十四條:球的狀態
1.遇下列情形,即繼續比賽,當:
a﹒職員持球進入圈內執行跳球時。
b.職員持球或不持球進入罰球區域執行罰球時。
c..發界外球,一球員於界外持球時。
2.遇下列情形,即球復活,當:
a. 跳球時,球達到最高點後,被球員合法拍及時。
b﹒罰球時,職員將球遞交給主罰球員後。
c﹒發界外球,球觸及場內球員時。
3.遇下列情形,即成死球,當:
a.投球合法中籃後。
b.活球或繼續比賽時,一位職員鳴笛。
C.罰球時,球已確定不能中籃,而:
(l)罰球後又另有罰球。
(2)罰球之後附帶其他罰則。
d.活球時,三十秒信號響起。(例外:參閱規則第18條之註釋-43頁)
e.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
f.投籃之後,球正在空中,每半時或每一節終了或球被雙方任一球員合法觸及,此時仍適用規則第33條與44條。
例外
1.下列各條情況不成死球,投中有效,當罰球或投籃時,球已在空中,發生本條文上列b.d.或e.之款(50頁)等情形時。
2.球員投籃時,球尚未離手,對手向其犯規,而他仍能完成投籃動作,且此動作確於犯規前即已開始(參閱規則第29條)
本條文(上列第2款)規定,不適用於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或三十秒信號響起時。
第二十五條:球員與職員位置的判定
1﹒球員的位置,根據其所觸及的地面而判定。
當球員躍起在空中時,依其起跳點為準,這包括界線、中線、三分線、罰球線或劃定罰球區域的線。(例外:參閱規則第31條0款)
2,職員的位置判定與球員相同。
當球觸及職員,就如同觸及職員所站的地面。
第二十六條:跳球
1﹒職員將球在不同隊的兩位球員間拋起時,稱為跳球。
2﹒跳球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才合法。
3﹒跳球應於最近的圓圈內執行。
a.宣判爭球時,即當雙方有一位或一位以上之球員,各以一手或雙手緊按球體,如不用粗暴舉動不能獲球時。
若有超過兩名以上球員涉及該爭球,則由職員指定身高相近約兩位敵對球員跳球。
b﹒若球出界,且:
(1)由兩位對手同時最後觸及,或
(2)職員無法確定何人使球出界,或
(3)若兩職員意見不同時,
應由該兩位相關的球員跳球。
C.無論何時一個活球停擱於籃圈架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d.根據規則第59條(94頁) 當雙方罰則比重相當時,則相互抵銷,以跳球處理之: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e.當球意外的由籃圈下方向上穿越時:
應由任何兩位對手跳球。
遇下列情況,應依規定處理之:
a.跳球時,兩位跳球員,應雙足站立在距本籃較近的半圈內,一足靠近跳球員之間的線。
b.職員將球在兩位跳球員閭向上(垂直)拋起,其高度應超過兩位跳球員能跳起之高度,並使球能在兩人之間落下。
c.球達最高點後,必須經過兩位跳球員中之一人或兩人合法拍撥。
d球未經合法拍撥前,跳球員不得離開原位。
e.跳球員不得直接接球,拍球不得超過二次,在第二次拍球後,球未觸及其他非跳球員八人中的任何一人、地板、球籃或籃板時,不得再行觸球。
根據上述情形,可能共有四次拍球,即每一跳球員各拍兩次。
f.其他球員在球未經拍撥前,均應站在圓圈外。
g.球未經兩位跳球員中的一人或兩人拍撥,或未經任一跳球員拍撥而落地時,應重新跳球。
h.同隊球員不得沿圓圈外佔據並列位置,若對隊一位球員欲取得該位置時,即應退讓。
違反本條文a,c,e.之規定即為違例。
第二十七條:籃球的打法
1﹒籃球是用雙手的比賽。帶球跑、腳踢或用拳擊球均屬違例。
2.踢球意指用膝蓋或膝蓋以下的腿部、或腳踢球或擋球。只有故意的踢球才算違例。
3﹒腳或腿部無意中碰到球不應視作違例。
第二十八條:球的控制
1﹒球員控制球,即;
a﹒球員掌握或運著一個活球。
b﹒發界外球時,發球員持球位於發球點。
2.球隊控制球,即:
a﹒球隊一員控制著球。
b﹒球於隊友間相互傳遞中。
3﹒球隊繼續控制球,直到:
a,一位對手獲球。
b﹒成為死球。
c﹒投籃時,球離開投籃球員之手。
第二十九條: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定義:
投籃:單手或雙手持球,意圖將球經過空中,投向球籃。
扣籃:強力或企圖強力將球向下扣入籃內。
撥球:以單手或雙手向球籃撥拍球體。
1.在職員的判斷下,正企圖使球中籃,不論是投籃、把籃或撥球,直到球離手為止的球員稱為:「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
2.就一位跳投者而言,投籃動作持續至投籃企圖之完成(球離開投籃者的手),到投籃者兩腳落到地面為止。當球離手之後,球隊控制球結束。
3.對於一位正在投籃動作中的球員所發生的犯規之認定,應依據職員之判斷,該犯規必須發生在球員開始企圖投籃的手臂連續動作之後。
連續動作:
a,當投籃球員以單手或雙手控球後,且已經開始正常地向上作投籃動作。
得包括球員企圖投籃時手臂及身體的動作。
若以上述連續動作為依據,此球員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備註:球員所踏出的步數與正在投籃動作中兩者無關。
4,若職員鳴笛後,球已出手,投中有效。本條文上列(第4款)不適用於;
a﹒每一節時間終了(參閱規則第33條-61頁)
b﹒當30秒信號響起時(參閱規則第18條)
5﹒若鳴笛後始重新投籃,則投中無效。
6﹒球員跳球時,直接向籃圈撥球,不視為正在投籃動作中。
罰 則
(參閱規則第47條,罰則)。
第三十條:中籃與計分法
1,當活球經籃圈上面入籃,停留在籃內或由籃中落下時,稱為「中籃,。
2.「中籃」係指攻進對力的籃,依下列情況判定得分:
a,罰球中籃算一分。
b﹒投球中籃算二分。
c﹒三分投籃區域投球中籃算三分。
3.若一隊意外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得分算,並登錄在對隊隊長名下。
4﹒若一隊故意的將球投入自己的籃,此項行為違反規則精神同時:
a﹒得分不算。
b.該違規隊教練判技術犯規一次。
c﹒依據相關規則適用條文,恢復比賽。
5.﹒若球員故意將球由籃圈下方向上穿過籃圈,應屬違例。
a.例外
註釋
試投三分球時,球觸及籃圈後,中籃之前,若經進攻或防守球員合法觸及,即由三分球的狀態,轉變成兩分球。
第三十一條:發球入界
A.投球中籃或最後一次罰中後:
1.應由得分隊的對隊任何一球員,在中籃處端線上或端線外任何地點發球入界。
本條文亦適用於暫停後及任何終止比賽後,當一位職員將球遞交給發球員時。
2.球員可將球傳交與端線外的隊友,但發球入界不得超過五秒(參閱本條文下列c,之3款-57頁),以界外球員第一人得球時開始計算。
3.除非為了較迅速恢復比賽,職員無須將球交與球員。球中籃後,得分隊的球員不得觸球。但出於自然或無意的觸及時,得予通融,若球員有意阻撓對隊取球或延遲比賽,則應屬技術犯規。
對於教練所犯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的罰球,及或球員所犯之不合運動道德,以及奪權犯規的罰球,不論罰中與否,均由主罰隊任何一球員,在記錄台對面邊線中點外發球入界。
B,違規或暫停後,及恢復比賽之發球入界 (罰中或投中後例外)
1﹒發球入界的球員,應站在職員所指定之界外,即違規發生之最近處,或球賽停止的地方發球入界。籃板正後方除外。(例外:參閱本條文註釋1-58頁)
2﹒職員應將球直接遞交給發球的球員。
3﹒發界外球球員,不得在發球地點橫向移動正常的一步(約一公尺)以上,在球傳出之前,不得超越職員所指定的一個方向:
A.只要不超出正常的一步距離,允許向同一方向作碎步的
移動。
b﹒因狀況所需,允許面向發球界線,作垂直向後的移動。
c,球員發球入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l﹒不得在球觸及其他球員之前,再度觸球。
2﹒當發球的同時,踩進場內。
3﹒在球離手之前,超過五秒。
4,不得發球越過籃板,傳給場內球員。
5﹒發球離手後,不得使球觸及界外,或停擱在籃圈支架上,或
在未觸及場內球員之前中籃。
D﹒在球體未越過界線前,其他球員身體任何部分不得越過界線。
違反本條文B.3,,,C﹒及D﹒款均為違例
罰 則
由對隊在原發球違例處的邊線外發球入界。
註 釋
l﹒若球投中或罰中均不算,則應在罰球線延長線的界外發球入
2﹒職員可將球拋或(反彈)給發界外球之球員,但應注意下列事項:
a﹒職員與發球員之距離,不得超過三或四公尺。
b,發球員應站在由職員指示的正確的位置上。
c,獲得控球權之球隊,不得因此而獲得利益。
3.場外障礙物離界線不滿二公尺時,對方的任何球員與發球員,至少要有一公尺的距離。
第三十二條:球員替補
1﹒替補員入場前,應先向記錄員報告,並準備即刻參與比賽。
2. 替補員須在界線外等候,直到職員的招呼後始可進場。
3,在下列情況,記錄員應儘速鳴響信號,指示請求替補:
a,球成死球。
b,停錶時,及
c,當職員宣判犯規,並向記錄台完成溝通程序後。
記錄員向職員講求替補時,必須是在球進入繼續比賽之前。
4﹒替補手續應儘速完成,若職員認為該隊無理延誤時,應宣判該隊暫停一次。
5.依照下列情況進行替補:
a.違例發生後,只有發界外球的球隊可講求替補。
在此情況下,發界外球之球隊講求替補時,對隊方可謂
求替補。
b.罰球時僅該罰球員可被替補,但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此項替補必須在第一次罰球,或僅只一次罰球的繼續比賽之前所請求者。
(2)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罰中,或最後一次或僅有一次的罰球之後,因另一個犯規罰則,球成為或仍為死球時。
在本條文(b)情況下,應繼續一次或僅只比賽允許對隊替補一人,惟限於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前請求者。
c.多次罰球之間不得替補。
此情況持續至下一次請求替補時。
d.多次罰球之間發生犯規,可替補球員,惟必須在原犯規罰球執行完畢,執行新的犯規罰則,繼續比賽前,准予替補。
e,球員不得由其他球員替補。
f.剛被替補出場的球員,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替補進場。替補進場的球員亦不得在同一次替補過程中再被替補出場,直到計時鍾啟動後,下一個時機方得離開球
場。(例外:參閱規則第61條上之a款)
g.若暫停時請求球員替補,替補員必須由最近之職員招呼後進場比賽。
向記錄員報告,並只有在記錄員鳴笛之前,才能取消替補。
第三十三條:每一節或比賽時間終了
1.每一節、每半時比賽,在計時員發出比賽時間終了的信號時結束。
2.每半時或每一節時間終了時,含有罰球的犯規,幾乎發生在計時員發出信號的同時,或稍前一剎那,則應立即執行一次或多次的罰球。
3.若對每一節,每半時或比賽時間終了有疑問時,應依照規則第7條註釋(39頁)之程序處理。
第三十四條:球隊棄權判為失敗
球隊棄權,判為失敗,若:
1.在裁判指示比賽開始後,拒絕出場比賽。
2.球隊的行為妨礙比賽正常的進行。
3.比賽開始時間十五分鐘後,球隊缺席或不足五位球員。
球隊被判棄權時,對隊獲勝,分數應記為20比0,棄權隊之積分為O分。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棄權時,均應判為'失敗’。
第三十五條:人數不足沒收比賽
在比賽中,一球隊在場的球員若少於兩人時,應即沒收比賽。
罰 則
若對隊得分較多,則中止比賽時之記錄分數應有效,反之則應以此2比o作為對隊獲勝。人數不足的一隊在未來的積分統計得一分。
註 釋
以兩場總分判定勝負的比賽(主客場),第一場或第二場被判人數不足時,均以人數不足判為失敗。
籃球
第十六條:比賽時間
比賽時間應包括:
1.兩個半時,每半時二十分鐘,或
2.四節,每節十二分鐘。在第一節與第二節及第三節與第四節之間,其休息時 間為二分鐘。
3.中場的休息時間為十分鐘,或十五分鐘,及:
a.當地的主辦單位,可以決定中場的休息時間,惟此項決定,最遲必須在預定的比賽(錦標賽)開始前一天,通知所有有關人員。
b.若為單場的比賽,此項決定必須在比賽開始前通知所有有關人員。
4.比賽的時間,應由國際籃球總會所屬各有關單位決定。
a.世界性的比賽國際籃球總會中央委員會 。
b.區域或洲際性的比賽區域或洲際性的最高籃球主管單位 。
c.國家或地方性的比賽國家或地方的籃球組織 。
第十七條 比賽計時鐘的運用
1.啟動比賽計時鐘當;
a.跳球時球拋到最高點後被一位球員合法觸及時。
b.罰球未中球賽繼續進行當球觸及場內任何一位球員時。
c.發界外球時當球觸及場內任何球員時。
2.停止比賽計時鐘當;
a.每半時或每節比賽時間終了時。
b.職員鳴笛時。
c.三十秒計時器信號響起時。
d.依據規則第19條B款3項45頁的規定在對隊投球中籃之前已請求暫停時
第十八條 三十秒規則
1.當一球員在場內獲得活球控球權後該球隊必須在三十秒內設法投籃。
2.三十秒計時器的信號表示該控球隊未能在三十秒內投籃。
違反本條規則即為違例。
3.三十秒計時器必須依據下列規定操作
a.當一球員在場內獲得活球控球權後應立即啟動三十秒計時器。
b.當控球隊失去控球權後應立即撥停三十秒計時器。
c.三十秒計時器必須能夠重新設定三十秒及接續計時,只有當一球員在場內重新獲得控球權時,給予另一個新的三十秒。
1.若比賽因控球隊的對隊,因某些事情項而停止,則控球隊應獲得另一個新的三十秒。
2.若球僅被對手觸及,而原控球隊仍持有控球權時,不得重新計算三十秒。
d.三十秒計時器必須停止,但不得重新設定,當
1.球出界由原控球隊的球員發界外球。
2.職員終止比賽以保護控球隊受傷的球員。
3.比賽因控球隊的某些動作而停止。
三十秒計時員應於原控球隊球員發界外球入場在獲得控球權時立即自停錶之時立刻接續計時。
e. 其他任何原因控球隊均應獲得一個新的三十秒,除非,由於職員的判決,某隊因而遭致不利時,則職員將不賦予控球隊新的三十秒。
注釋
1.當投籃時球正在空中,此時若三十秒計時器誤嗚:
2.球未被任何一隊球員觸及而中籃,則應算得分。
3.若任何一隊球員合法觸球或球顯然無法中籃時,則應成死球,並判跳球。
4.若球有可能中籃或球在接觸到籃圈之前被觸及,則應適用規則第44條(69頁)各項限制。
第19條 請求暫停
A.說明
球隊謂求暫停時,依據下列規定每次應給予一分鐘時間:
1.在2x20分鐘賽制中,每隊在每半時內,允許請求二次暫停,每一次決勝期可請求一次暫停。
2.在4x12分鐘賽制中,每隊在每半時(二節)內允許請求三次暫停,每一次決勝期可請求一次暫停。
3.若講求暫停球隊在暫停時間結束之前,已做好比賽的準備,裁判員應立即開始比賽。
4.在暫停期間允許球員離開比賽場所坐在球員席上
B.程序:
1.教練或助理教練有權請求暫停,但必須親自到記錄員處以專用手號,明確地提出暫停之講求。
2.記錄員必須在死球並停止比賽計時鐘時,儘速發出信號,通知職員某隊請求暫停。
3.記錄員必須在繼續比賽前發出信號,以通知職員某隊請求暫停,及,
4.若職員宣判犯規,則記錄員必須在職員已經與記錄台完成犯規登記手續的連繫後,發出信號。
5.下列情況允許教練或助理教練請求暫停:
6.若對隊投籃得分是在該隊請求暫停之後,且
7.在投籃球員球離手之前,該隊已登記講求暫停。
符合上述情況時,計時員應在投籃得分時,立即停止比賽計時鐘,記錄員則應發出信號通知職員某隊已請求暫停。
C.限制:
一、當第一次罰球或僅只一次的罰球,繼續比賽時,不得允許球隊請求暫停,直到經一段開錶時間之後再成死球時,才允許暫停。例外:
a.在執行罰球中間發生犯規。在此情況下,應先完成罰球,並在執行新的罰則繼續比賽前,可請求暫停。
b.在執行最後一次罰球後,繼續比賽前發生犯規。在此情況下,應先給予暫停,再執行新的罰則繼續比賽。
c.在執行最後一次罰球後,繼續比賽前宣判違例,其罰則為跳球或發界外球時。
二、不必登記暫停,若
a.受傷球員未曾接受觀察治療,且能立即(大約十五秒)準備參加比賽。
b.受傷球員已儘快地被替補。
c.球員第五次犯規(在4x12分鐘賽制的第六次犯規)或被判奪權犯規的球員,在三十秒鐘內已完成替補。
d.職員所允許的延誤。
三、未使用的暫停不得移到下半時或決勝期使用。
註釋
下列有關請求暫停的各點,應提示教練及記錄員注意:
1.暫停應登記在較先請求的教練名下,除非該暫停是在未發生犯規的情況下,對隊投球中籃。
2.球隊請求暫停後,只能在記錄員發出暫停信號通知職員之前請求撤銷。
第20條球員或職員受傷
A.球員受傷
1.若球員受傷,職員可以停止比賽。
2.如在活球時發生球員受傷,職員應等到球賽告一段落時,始可鳴笛宣佈暫停。所謂告一段落,乃指控球隊投籃、失去控球權、持球停止進攻或成死球時。
若為保護受傷球員起見,必要時職員可以立即停止比賽。
3.a.如受傷球員不能立即(約十五秒)繼續參加比賽,或接受治療,必須在一分鐘內被替補出場,如因傷勢無法在一分鐘內完成替補,也應儘快換下。
b.然而,一位已接受治療,或在一分鐘內恢復比賽能力的受傷球員,也可以留在場上繼續比賽,但:
(1)應登記該隊一次暫停,如該隊上場比賽球員少於五位時例外。
(2)該隊不能享有整個六十秒”正規的”暫停時間,應儘快開始比賽。
4.下列情況受傷球員不能留在埸上繼續比賽,必須被替補下場,若:
a.受傷球員的傷勢無法在一分鐘內繼續參加比賽。
b.該隊已無剩餘的暫停,惟該隊如因此而使比賽球員少於五位時例外。
5.如受傷球員被賦予罰球時,則應由其替補員執行。此替補球員必須等到該隊下次有替補機會時,才能再被替補。
6.比賽中,職員應命令任何一位正在流血或傷口裂開的球員被替補離場。若流血已經停止,傷口也已完全包紮確實,則該受傷球員可以再上場參加比賽。
B.職員受傷
若一位職員受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分鐘內繼續執行任務時,應即恢復比賽,由另一位職員單獨執法到比賽結束,除非另有合格的職員得以替補該受傷職員。
第 21條 得分相等與決勝期
1﹒下半時(2x2O分鐘賽制)或第四節(4x12分鐘賽制)時間終了得分相等時,應繼續舉行一次或多次五分鐘的決勝期,直到分出勝負為止。
2﹒在第一次決勝期前,應重新選籃。
3﹒每一次再增加的決勝期,均應互換球籃。
4﹒每一次決勝期,應給予二分鐘的休息時間。
5﹒每一次決勝期,應在中圈跳球開始比賽。
比賽時間應包括:
1.兩個半時,每半時二十分鐘,或
2.四節,每節十二分鐘。在第一節與第二節及第三節與第四節之間,其休息時 間為二分鐘。
3.中場的休息時間為十分鐘,或十五分鐘,及:
a.當地的主辦單位,可以決定中場的休息時間,惟此項決定,最遲必須在預定的比賽(錦標賽)開始前一天,通知所有有關人員。
b.若為單場的比賽,此項決定必須在比賽開始前通知所有有關人員。
4.比賽的時間,應由國際籃球總會所屬各有關單位決定。
a.世界性的比賽國際籃球總會中央委員會 。
b.區域或洲際性的比賽區域或洲際性的最高籃球主管單位 。
c.國家或地方性的比賽國家或地方的籃球組織 。
第十七條 比賽計時鐘的運用
1.啟動比賽計時鐘當;
a.跳球時球拋到最高點後被一位球員合法觸及時。
b.罰球未中球賽繼續進行當球觸及場內任何一位球員時。
c.發界外球時當球觸及場內任何球員時。
2.停止比賽計時鐘當;
a.每半時或每節比賽時間終了時。
b.職員鳴笛時。
c.三十秒計時器信號響起時。
d.依據規則第19條B款3項45頁的規定在對隊投球中籃之前已請求暫停時
第十八條 三十秒規則
1.當一球員在場內獲得活球控球權後該球隊必須在三十秒內設法投籃。
2.三十秒計時器的信號表示該控球隊未能在三十秒內投籃。
違反本條規則即為違例。
3.三十秒計時器必須依據下列規定操作
a.當一球員在場內獲得活球控球權後應立即啟動三十秒計時器。
b.當控球隊失去控球權後應立即撥停三十秒計時器。
c.三十秒計時器必須能夠重新設定三十秒及接續計時,只有當一球員在場內重新獲得控球權時,給予另一個新的三十秒。
1.若比賽因控球隊的對隊,因某些事情項而停止,則控球隊應獲得另一個新的三十秒。
2.若球僅被對手觸及,而原控球隊仍持有控球權時,不得重新計算三十秒。
d.三十秒計時器必須停止,但不得重新設定,當
1.球出界由原控球隊的球員發界外球。
2.職員終止比賽以保護控球隊受傷的球員。
3.比賽因控球隊的某些動作而停止。
三十秒計時員應於原控球隊球員發界外球入場在獲得控球權時立即自停錶之時立刻接續計時。
e. 其他任何原因控球隊均應獲得一個新的三十秒,除非,由於職員的判決,某隊因而遭致不利時,則職員將不賦予控球隊新的三十秒。
注釋
1.當投籃時球正在空中,此時若三十秒計時器誤嗚:
2.球未被任何一隊球員觸及而中籃,則應算得分。
3.若任何一隊球員合法觸球或球顯然無法中籃時,則應成死球,並判跳球。
4.若球有可能中籃或球在接觸到籃圈之前被觸及,則應適用規則第44條(69頁)各項限制。
第19條 請求暫停
A.說明
球隊謂求暫停時,依據下列規定每次應給予一分鐘時間:
1.在2x20分鐘賽制中,每隊在每半時內,允許請求二次暫停,每一次決勝期可請求一次暫停。
2.在4x12分鐘賽制中,每隊在每半時(二節)內允許請求三次暫停,每一次決勝期可請求一次暫停。
3.若講求暫停球隊在暫停時間結束之前,已做好比賽的準備,裁判員應立即開始比賽。
4.在暫停期間允許球員離開比賽場所坐在球員席上
B.程序:
1.教練或助理教練有權請求暫停,但必須親自到記錄員處以專用手號,明確地提出暫停之講求。
2.記錄員必須在死球並停止比賽計時鐘時,儘速發出信號,通知職員某隊請求暫停。
3.記錄員必須在繼續比賽前發出信號,以通知職員某隊請求暫停,及,
4.若職員宣判犯規,則記錄員必須在職員已經與記錄台完成犯規登記手續的連繫後,發出信號。
5.下列情況允許教練或助理教練請求暫停:
6.若對隊投籃得分是在該隊請求暫停之後,且
7.在投籃球員球離手之前,該隊已登記講求暫停。
符合上述情況時,計時員應在投籃得分時,立即停止比賽計時鐘,記錄員則應發出信號通知職員某隊已請求暫停。
C.限制:
一、當第一次罰球或僅只一次的罰球,繼續比賽時,不得允許球隊請求暫停,直到經一段開錶時間之後再成死球時,才允許暫停。例外:
a.在執行罰球中間發生犯規。在此情況下,應先完成罰球,並在執行新的罰則繼續比賽前,可請求暫停。
b.在執行最後一次罰球後,繼續比賽前發生犯規。在此情況下,應先給予暫停,再執行新的罰則繼續比賽。
c.在執行最後一次罰球後,繼續比賽前宣判違例,其罰則為跳球或發界外球時。
二、不必登記暫停,若
a.受傷球員未曾接受觀察治療,且能立即(大約十五秒)準備參加比賽。
b.受傷球員已儘快地被替補。
c.球員第五次犯規(在4x12分鐘賽制的第六次犯規)或被判奪權犯規的球員,在三十秒鐘內已完成替補。
d.職員所允許的延誤。
三、未使用的暫停不得移到下半時或決勝期使用。
註釋
下列有關請求暫停的各點,應提示教練及記錄員注意:
1.暫停應登記在較先請求的教練名下,除非該暫停是在未發生犯規的情況下,對隊投球中籃。
2.球隊請求暫停後,只能在記錄員發出暫停信號通知職員之前請求撤銷。
第20條球員或職員受傷
A.球員受傷
1.若球員受傷,職員可以停止比賽。
2.如在活球時發生球員受傷,職員應等到球賽告一段落時,始可鳴笛宣佈暫停。所謂告一段落,乃指控球隊投籃、失去控球權、持球停止進攻或成死球時。
若為保護受傷球員起見,必要時職員可以立即停止比賽。
3.a.如受傷球員不能立即(約十五秒)繼續參加比賽,或接受治療,必須在一分鐘內被替補出場,如因傷勢無法在一分鐘內完成替補,也應儘快換下。
b.然而,一位已接受治療,或在一分鐘內恢復比賽能力的受傷球員,也可以留在場上繼續比賽,但:
(1)應登記該隊一次暫停,如該隊上場比賽球員少於五位時例外。
(2)該隊不能享有整個六十秒”正規的”暫停時間,應儘快開始比賽。
4.下列情況受傷球員不能留在埸上繼續比賽,必須被替補下場,若:
a.受傷球員的傷勢無法在一分鐘內繼續參加比賽。
b.該隊已無剩餘的暫停,惟該隊如因此而使比賽球員少於五位時例外。
5.如受傷球員被賦予罰球時,則應由其替補員執行。此替補球員必須等到該隊下次有替補機會時,才能再被替補。
6.比賽中,職員應命令任何一位正在流血或傷口裂開的球員被替補離場。若流血已經停止,傷口也已完全包紮確實,則該受傷球員可以再上場參加比賽。
B.職員受傷
若一位職員受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分鐘內繼續執行任務時,應即恢復比賽,由另一位職員單獨執法到比賽結束,除非另有合格的職員得以替補該受傷職員。
第 21條 得分相等與決勝期
1﹒下半時(2x2O分鐘賽制)或第四節(4x12分鐘賽制)時間終了得分相等時,應繼續舉行一次或多次五分鐘的決勝期,直到分出勝負為止。
2﹒在第一次決勝期前,應重新選籃。
3﹒每一次再增加的決勝期,均應互換球籃。
4﹒每一次決勝期,應給予二分鐘的休息時間。
5﹒每一次決勝期,應在中圈跳球開始比賽。
籃球
第十二條:球隊
每一球隊應包含:
12.1在2X20分鐘賽制,每對不得超過十位球員。
12.2在4X12分鐘賽制,或球隊須參加三場以上的比賽時,每隊不得超過十二位球員。
12.3一位教練,球隊得視需要增設一位助理教練。
12.4一位隊長,應為該隊合格的球員。
第十三條 球員及替補員
13.1每隊派五位球員在場內參加比賽,並依據規則規定被替補出場。
13.當球隊的一員在場內賦有比賽權力時,就是球員。否則就是替補員。
替補員經職員招呼進場後,即成為球員,此時被替換離場的球員則為替補員。
球員所穿制服應包括:
a.球衣:前後應同一顏色(禁止穿著條紋球衣)。
(1)球衣兩旁可加彩邊。
(2)此彩邊應從腋窩之中央(球衣接縫)垂直向下,兩邊寬度最大三公分(0.03公尺),總計不得超過6公分(0.06公尺)。
(3)領口或袖口的加邊,其寬度不得大於3公分(0.03公尺)。
比賽時,男性球員必須將球衣的下邊塞入短褲內。
b.T恤:球衣內可以穿著T恤,惟必須與球衣顏色相同。
C.短褲:前後應同一顏色,惟不須與球衣顏色相同。
允許配置彩邊。
此彩邊應從中央接縫算起,一邊不得寬於3公分(0.03公尺),總計不得寬於6公分(0.06公尺)。
褲口加邊不得寬於3公分(0.03公尺)。
d.緊身褲:短褲內可穿著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內褲惟必須與短褲同一顏色。
5.每一球員球衣前後,應有與球衣顏色顯著不同的平面實體號碼。
號碼清晰易見及:
背部的號碼至少應高20公分(0.20公尺)。
前胸的號碼至少應高於10公分(0.10公尺)。
c. 線條的寬度不得小於2公分(0.02公尺)。
d. 球員號碼應使用4至15號。
e. 同隊球員不得穿著重複號碼的球衣。
備註:比賽中球員若變更球衣號碼時,應向紀錄員及裁判員報告。
6.裁判員應禁止球員佩戴足以對其他球員產生危險的飾品。
下列物品球員禁止使用
(1).由皮革塑膠、軟塑膠、金屬或其他覆以(柔軟)護墊的堅硬物質所製成,用以保護手指、手、腕、肘或前臂的護具。
(2).會割傷或擦傷他人的物品。
(3).頭部裝飾品、帽子、珠寶等。
下列物品球員准予使用:
(1).保護肩、上臂、大腿、小腿等護具,若不會對任何球員產生危險時。
(2).包有護墊的護膝。
(3).為了保護已受傷的鼻子可以使用堅硬的材料的製品。
(4).不會對任何球員產生危險之眼鏡。。
(5).頭帶最寬5公分(0.05公尺)限由不會產生擦傷的物質,單一顏色的布料,軟性塑膠或橡膠製成。
7.球員使用之所有裝備,必須適用籃球比賽之用。任何裝備如被認為可以增加球員的身高、跳起高度或取得非法利益時,均在禁止之列。
8.規則上所未明確規定的其他裝備,必須事先接受國際籃球總會技術委員會認可。
注釋:
1.本規則中有關於球員球衣號碼的大小顏色與位置的規定,均應嚴格遵守號碼必須非常清楚,使職員和記錄員容易辨認。
2.球衣上的廣告不得妨礙球衣前後的號碼,任何情況下號碼的大小絕對不得縮小。
3.球隊最少必須準備兩套球衣,一套為淺色最好為白色另一套為深色
4.在所有的比賽
5.賽程表上排名在前的球隊,主隊必須著淺色球衣最好是白色及
6.賽程表上排名在後的球隊,客隊必須著深色球衣。
7.然而若兩隊同意,可以互換球衣顏色。
8.凡國際籃球總會主辦之主要比賽同隊之球員應:
a.全隊穿同色之球鞋。
b.全隊穿同色之球襪。
第14條隊長的職責與權力
1.隊長是球隊在場上的代表。於必要時,僅能在死球停錶時,得以謙恭有禮的態度向職員詢問,以獲得必要之訊息。
2.隊長因正當原因離場時,在離場前必須將接任隊長的球員及其球衣號碼告知裁判員。
第15條教練的職責與權力
1.教練必須在球賽預定開始至少前20分鐘,向記錄員提出該隊參與比賽球員的姓名和號碼及隊長、教練、助理教練的姓名。
2.兩隊教練必須在球賽開始至少10分鐘前,在法定記錄表上簽名,以確認其教練與球員的姓名和號碼無誤,同時並應指出該隊五位先發球員的名單,。A"隊教練應先行提出。
3.僅教練或助理教練可以請求暫停。
4.當教練或助理教練要求替補時,替補員必須向記錄員報告,並應準備可即出場比賽。
5.若有助理教練,其姓名應在比賽開始前登記在法定記錄表上(不須要簽字),若教練因故無法繼續執行其職責時,助理教練將負起教練的職責。
6.若教練因故無法繼續執行其職責,又未在法定記錄表上登記助理教練(或助理教練亦無法繼續執行其職f)時,隊長也可以執行教練的職責。若隊長因正當理由離場時,可以繼續執行教練的職責。若因被判奪權犯規必須離場或因受傷無法執行教練的職責時,接任隊長的球員方可擔任教練。
7.只有登記姓名在法定記錄表上的教練,才准許在比賽進行中站立。
注釋
1.已被教練登記為比賽的先發球員,若裁判員確認其受傷屬實,則可以替換。
2.在比賽開始前,若教練提供給記錄員的名單中有替補員的姓名,雖然遲到,仍可上場比賽。
3.當比賽進行時,教練(或助理教練)為球隊與記錄台職員連繫的唯一代表。必要時,可以在死球停錶時,就得分、時間、計分板或犯規次數,同記錄台獲知有關訊息。
在與記錄台職員連繫時,態度應保持冷靜有禮,且不得影響比賽的正常進行。
每一球隊應包含:
12.1在2X20分鐘賽制,每對不得超過十位球員。
12.2在4X12分鐘賽制,或球隊須參加三場以上的比賽時,每隊不得超過十二位球員。
12.3一位教練,球隊得視需要增設一位助理教練。
12.4一位隊長,應為該隊合格的球員。
第十三條 球員及替補員
13.1每隊派五位球員在場內參加比賽,並依據規則規定被替補出場。
13.當球隊的一員在場內賦有比賽權力時,就是球員。否則就是替補員。
替補員經職員招呼進場後,即成為球員,此時被替換離場的球員則為替補員。
球員所穿制服應包括:
a.球衣:前後應同一顏色(禁止穿著條紋球衣)。
(1)球衣兩旁可加彩邊。
(2)此彩邊應從腋窩之中央(球衣接縫)垂直向下,兩邊寬度最大三公分(0.03公尺),總計不得超過6公分(0.06公尺)。
(3)領口或袖口的加邊,其寬度不得大於3公分(0.03公尺)。
比賽時,男性球員必須將球衣的下邊塞入短褲內。
b.T恤:球衣內可以穿著T恤,惟必須與球衣顏色相同。
C.短褲:前後應同一顏色,惟不須與球衣顏色相同。
允許配置彩邊。
此彩邊應從中央接縫算起,一邊不得寬於3公分(0.03公尺),總計不得寬於6公分(0.06公尺)。
褲口加邊不得寬於3公分(0.03公尺)。
d.緊身褲:短褲內可穿著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內褲惟必須與短褲同一顏色。
5.每一球員球衣前後,應有與球衣顏色顯著不同的平面實體號碼。
號碼清晰易見及:
背部的號碼至少應高20公分(0.20公尺)。
前胸的號碼至少應高於10公分(0.10公尺)。
c. 線條的寬度不得小於2公分(0.02公尺)。
d. 球員號碼應使用4至15號。
e. 同隊球員不得穿著重複號碼的球衣。
備註:比賽中球員若變更球衣號碼時,應向紀錄員及裁判員報告。
6.裁判員應禁止球員佩戴足以對其他球員產生危險的飾品。
下列物品球員禁止使用
(1).由皮革塑膠、軟塑膠、金屬或其他覆以(柔軟)護墊的堅硬物質所製成,用以保護手指、手、腕、肘或前臂的護具。
(2).會割傷或擦傷他人的物品。
(3).頭部裝飾品、帽子、珠寶等。
下列物品球員准予使用:
(1).保護肩、上臂、大腿、小腿等護具,若不會對任何球員產生危險時。
(2).包有護墊的護膝。
(3).為了保護已受傷的鼻子可以使用堅硬的材料的製品。
(4).不會對任何球員產生危險之眼鏡。。
(5).頭帶最寬5公分(0.05公尺)限由不會產生擦傷的物質,單一顏色的布料,軟性塑膠或橡膠製成。
7.球員使用之所有裝備,必須適用籃球比賽之用。任何裝備如被認為可以增加球員的身高、跳起高度或取得非法利益時,均在禁止之列。
8.規則上所未明確規定的其他裝備,必須事先接受國際籃球總會技術委員會認可。
注釋:
1.本規則中有關於球員球衣號碼的大小顏色與位置的規定,均應嚴格遵守號碼必須非常清楚,使職員和記錄員容易辨認。
2.球衣上的廣告不得妨礙球衣前後的號碼,任何情況下號碼的大小絕對不得縮小。
3.球隊最少必須準備兩套球衣,一套為淺色最好為白色另一套為深色
4.在所有的比賽
5.賽程表上排名在前的球隊,主隊必須著淺色球衣最好是白色及
6.賽程表上排名在後的球隊,客隊必須著深色球衣。
7.然而若兩隊同意,可以互換球衣顏色。
8.凡國際籃球總會主辦之主要比賽同隊之球員應:
a.全隊穿同色之球鞋。
b.全隊穿同色之球襪。
第14條隊長的職責與權力
1.隊長是球隊在場上的代表。於必要時,僅能在死球停錶時,得以謙恭有禮的態度向職員詢問,以獲得必要之訊息。
2.隊長因正當原因離場時,在離場前必須將接任隊長的球員及其球衣號碼告知裁判員。
第15條教練的職責與權力
1.教練必須在球賽預定開始至少前20分鐘,向記錄員提出該隊參與比賽球員的姓名和號碼及隊長、教練、助理教練的姓名。
2.兩隊教練必須在球賽開始至少10分鐘前,在法定記錄表上簽名,以確認其教練與球員的姓名和號碼無誤,同時並應指出該隊五位先發球員的名單,。A"隊教練應先行提出。
3.僅教練或助理教練可以請求暫停。
4.當教練或助理教練要求替補時,替補員必須向記錄員報告,並應準備可即出場比賽。
5.若有助理教練,其姓名應在比賽開始前登記在法定記錄表上(不須要簽字),若教練因故無法繼續執行其職責時,助理教練將負起教練的職責。
6.若教練因故無法繼續執行其職責,又未在法定記錄表上登記助理教練(或助理教練亦無法繼續執行其職f)時,隊長也可以執行教練的職責。若隊長因正當理由離場時,可以繼續執行教練的職責。若因被判奪權犯規必須離場或因受傷無法執行教練的職責時,接任隊長的球員方可擔任教練。
7.只有登記姓名在法定記錄表上的教練,才准許在比賽進行中站立。
注釋
1.已被教練登記為比賽的先發球員,若裁判員確認其受傷屬實,則可以替換。
2.在比賽開始前,若教練提供給記錄員的名單中有替補員的姓名,雖然遲到,仍可上場比賽。
3.當比賽進行時,教練(或助理教練)為球隊與記錄台職員連繫的唯一代表。必要時,可以在死球停錶時,就得分、時間、計分板或犯規次數,同記錄台獲知有關訊息。
在與記錄台職員連繫時,態度應保持冷靜有禮,且不得影響比賽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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